(2015)宁民初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凤仪与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仪,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94号原告李凤仪,男,汉族。被告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村主任。原告李凤仪诉被告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晓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仪、被告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仪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1分。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偿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2500元,尚欠利息4959.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被告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2001年1月5日,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2年6月22日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07年3月20日已经将利息还给原告,现村委会不欠原告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支出单据1枚,证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金10000元被告已于2002年6月22日偿还给原告,2007年3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大政发(2013)73号关于章京营子村李凤仪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明镇政府已经处理此事。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又申请复查了。2、村委会的现金出纳帐(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时间。原告质证意见:不属实,这是被告自己记的帐。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对该文件正在申请复查,该证据无证明力。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2002年6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目前仍欠其4959.40元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