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雅清、胡钧与童裳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胡雅清。原告:胡钧。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裳胜。原告胡雅清、胡钧与被告童裳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拖欠原告2015-2016年度租金59000元及其他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5号营业房的租赁房;3、被告按每日161.64元支付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19397.26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2、房产证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租赁房产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5号房屋(建筑面积102.97平方米)所有权共有人。2014年2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租金,前两年按59000元/年收取,第三年按61950元收取;租金按先付后使用的原则,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后两年租金在每年租期前一个月交付(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在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赔偿违约金10000元,并收回房屋。合同还对房屋装潢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口头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不动产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已履行交付首期租金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案涉租赁房屋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被告应在2015年1月16日前交付。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雅清、胡钧与被告童裳胜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童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5号营业房;三、被告童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雅清、胡钧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上述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日161.64元计算的租金;四、被告童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雅清、胡钧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童裳胜负担。原告胡雅清、胡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裳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