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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银昌与吴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昌,吴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曹银昌,农民。被告吴明祥,农民。原告曹银昌与被告吴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昌及被告吴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银昌诉称:2014年农历10月12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蛋鸡鸡苗2040只,当我把鸡养到85天的时候,鸡开始死亡,并且死亡率很高,后来��到泰安农大和济南家禽研究所,经专家初步诊断,说鸡得××,我回来找到被告,他对此事不管不问,后来经古城派出所介入此事后,被告才和我到济南问了一下,当时我委托鉴定,鉴定所不给做鉴定,被告也不让我做,因为马立克病在蛋鸡中是杜绝的,不可能发生,只要鸡得××就是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给我的鸡苗因为防疫不到位,造成鸡大批死亡,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被告吴明祥辩称:原告从我处购买了2040只鸡苗属实,但是我的鸡苗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卖给原告鸡苗时和原告口头约定鸡苗七天内保证成活率98%,七天后鸡苗死亡后果由养鸡户负责。原告是在购买了我的鸡苗85天后才出现鸡有病死亡现象,所以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鸡出现问题后,我鉴于面子问题,陪原告去了山东省家禽研究所,刘玉山教授说是典型的腺胃炎,属于饲养管理得病,和鸡苗质量无关。去济南前,我也曾联系了聊城畜牧局的周广池教授,周教授说鸡得××,是原告饲养的问题,和鸡苗没有关系,原告不信,就把专家和专家的车都扣了,是110过来后才把专家解救走的。另外,卖给原告鸡苗的同一天,我还卖给了冯永强6000只鸡苗,卖给冯子昂5000只鸡苗,卖给原告同村村民曹之刚2000只鸡苗,现在他们的鸡都很好,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的鸡病和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养鸡,被告出售鸡苗。2014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鸡苗2040只,85天后出现鸡死亡现象。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知此事,原被告共同到山东省家禽研究所进行鉴定,专家经诊断认为鸡所得××,但并未出具鉴定结果。另查明,原告鸡出现因病死亡现象后,被���曾为原告出具了一张说明书,载明“4个月前曹银昌从我处进鸡苗2040只,半个月前打电话说他的鸡得病了,以后有××死鸡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作出赔偿如不给出鉴定结果以法院打官司吴明祥如济南不出负责找一个出鉴定结果的地方中国农大科学院4月1日赵继勋”,其中“以鉴定结果为准”、“如不给出鉴定结果以法院打官司”、“中国农大科学院”三处被划掉,被告不认可系其本人划掉,对赵继勋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称划掉内容系被告本人当场划掉的,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从济南找专家诊断后,其不服,又自行到泰安农大找人看病,诊断为马立克病,其去山东省畜牧局诊断,工作人员告知其鸡得××,但是未出具鉴定结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后,本院司法技术科���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鸡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经多方咨询,未找到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或者检验机构,后通知原被告向司法技术科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或检验机构,在通知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故无法对外委托鉴定。再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鸡苗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交易习惯,购买鸡苗者均知晓,卖方和养鸡户均有口头约定,卖方七天内保证鸡苗成活率98%,七天后鸡苗死亡后果由养鸡户负责。被告称在这次买卖关系中告知了原告这个约定,原告称知晓这个口头约定,但是在这次买卖合同中被告并没有告诉其这个约定,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其鸡苗没有问题,提供了其与原告同村村民曹之刚的录音,拟证明原告与曹之刚从被告处购买了同批鸡苗,但是曹之刚的鸡未出现生病死亡现象。原告不认可系曹之刚的录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讼标的为6万元,但未补交相关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订金收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书,(2015)莘法技字第344号莘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说明书一份,但是该说明书无法证明原告的鸡生病死亡的原因。原被告共同在山东省家禽研究所所作的诊断结果为大肠杆菌和腺胃炎,但原告主张其鸡得××,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司法技术科未找到相关鉴定部门,原被告也未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或者检验机构,故无法确定原告鸡得病死亡的具体原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鸡得病死亡系被告原因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银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中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