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亚遥建筑机械厂与上海连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上海亚遥建筑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北环路***号第*幢5车间。法定代表人朱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辉,男,上海亚遥建筑机械厂工作。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连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工业园区沪南路2502号111室2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亮亮,男,上海连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亚遥建筑机械厂诉被告上海连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辉及朱咸朝、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亚遥建筑机械厂诉称,原告与安徽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尚高公司)系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1年3月份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将尚高公司所需的货物交付至其委托的货运公司仓库,由收货的仓库出具仓库收货单给原告。20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5日,原告依据尚高公司的订单、进仓单的指示,将尚高公司订购的两批货物交付至被告公司所属的“超岚仓库”,由被告公司仓储部门出具收货单。然而,在其后原告与尚高公司进行结算时,尚高公司却告知原告上述两批货物其并未收到,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货物也不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货物:抹平机6台(单价人民币23,000元),CROSSASSY(RIGHT)十字架总成右一个及CROSSASSY(LEFT)十字架总成左一个计1,200元;或支付货款1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连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核实及确认原告主张的货物,也不具有审查货物价值的义务。被告曾按照尚高公司的指示为其送货。被告为尚高公司代收的货物都已经按其指示送达了客户。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5日将两托机器、配件交给被告用于原告向尚高公司供货。后,原告因与尚高公司发生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尚高公司在前述法院庭审中称“物流公司有无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有异议,不能随意拿出进仓单就证明其交付……”,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0002790、0003024的两份仓库收货单、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获取了原告抹平机6台、CROSSASSY(RIGHT)十字架总成右一个及CROSSASSY(LEFT)十字架总成左一个的不当得利,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系尚高公司所指示的收货单位,如果原告该主张成立,则原告一旦将货物交付被告就意味着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仓库收货单并未记载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其提供的订单、进仓通知单与仓库收货单难以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主张的货物;再一方面,原告主张与尚高公司存在多笔业务,而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尚高公司的陈述并未具体否认收到哪一批货物,且原告又撤回起诉,故并无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尚高公司未收到两份仓库收货单项下的货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取得不当得利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亚遥建筑机械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原告上海亚遥建筑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