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1日被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陈东方向往坎市方向行驶,行至抚市中学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路右行人张某乙后翻车,造成张某乙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某、张某丙、赖某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摩托车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伤情司法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科华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