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为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高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的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沟通100服务厅门口,后进入电器行询问电视价格,趁被害人廖某某与其他顾客倾谈这际,盗走其放置于柜台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284元的银白色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因我有工伤残疾在身及家庭困难,现在我的脚只要用力都会感觉很痛,很担心自己的脚股骨会坏死,希望早日出来拿到工伤赔偿款并得到及时治疗。我因一时贪念才偷了一台手机,我认罪伏法,决心痛改前非,绝不再犯,希望法院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佛山110警情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原因及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