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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洪才诉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威宁县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才,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威宁县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赵洪才,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威宁县小。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15677-7。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社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双剑,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县建设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75001-9。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怀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男,彝族,1976年7月6日生,高中文化,威宁县建设工程公司副经理,住威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洪才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威宁县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文、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被告威宁县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罗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将其下属的位于威宁县石门乡年丰村的石门烟叶站的房屋发包给被告威宁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司)修建。同年3月26日,县建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修建,并签订了《威宁县石门烟叶工作点仓库工程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协议书签订后,我及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于2013年年底将该工程修建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给烟草公司使用。该工程被告应支付我的工程款为3054808.9元,县建司支付了我2050000元后,下欠我1004808.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04808.9元,并判令被告县建司支付我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县建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2、《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县建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3、增加工程量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做的增加的工程量,县建司还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烟草公司辩称:第一,烟草公司与争议的建筑工程合同无关。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效力只约束双方当事人。本案中烟草公司将石门烟叶站的房屋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建筑资质的县建司修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县建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威宁县石门烟草工作点仓库工程协议书》,故原告只与县建司具有法律关系,原告与烟草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无权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故烟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烟草公司对县建司的工程款已付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烟草公司应支付县建司的工程款为7140618.33元,截止2014年10月,实际付款7140618.33元,款已付清,不再担责。被告烟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烟草公司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县建司的,县建司是企业法人,具有建筑资质,争议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7000000余元。3、《工程资金支付情况》、《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已送审,除了质保金外,烟草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4、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的工程款烟草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县建司辩称:本案与烟草公司无关,原告所诉的1000000多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县建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县建司为原告担保了30000元。2、《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县建司为原告租赁钢管,租金300000元本应由原告承担,现县建司已代为支付。3、收条11份,欠条3份,用以证明县建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277588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了139000元。4、工程验收会议结论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是分级区等,工程量共计1400平方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烟草公司《高原烟海管理区石门烟叶工作点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2、《毕节市烟草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验收记录表》1份。3、会议签到表1份。4、石门收购点在建工程辅助明细表3份。5、工程设计图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烟草公司将其石门烟叶工作点(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县建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为4808平方米,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含场地平整、挡围墙、地坪等附属工程,合同价为5512759元,陈静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县建司承接工程后,将分解承包给他人。2012年3月26日,县建司将其承建的石门烟叶工作点(新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赵洪才,双方签订了《威宁县石门烟叶工作点仓库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超设计部分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结算;县建司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合同、委派施工人员、完成资料,并负责税金及管理费;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500元,县建司另补助原告20000元作各分项部验收的相关费用,工程质量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施工;付款方式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支付办法执行,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后所剩5%保修金双方各承担一半;如有一方不按施工合同及本协议执行,将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5月17日,原告收到县建司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收到250000元工程款,2012年9月2日,原告收到500000元工程款,2012年9月3日,原告收到50000元工程款,2012年9月10日,原告收到200000元工程款,2012年9月15日,原告收到200000元工程款,2012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200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8日,原告收到100000元工程款。2013年7月,所有工程完工,县建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分级区的工程量为1425.55平方米。2013年7月5日,烟草公司组织贵州开诚岩土公司、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及县建司等单位对县建司所建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交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2014年4月21日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黔仁会工审字[2014]第13号《威宁县石门烟叶工作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该工程的结算额为7140618.33元。烟草公司及县建司均认可该审核结果。2014年8月20日,原告收到300000元工程款。2014年9月4日,烟草公司与县建司签订了《石门烟叶工作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烟草公司在原合同约定金额5512759元的基础上增加1627859.33元,并扣留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收到150000元工程款,2014年11月5日,县建司代原告支付了马才云挖机款2800元,支付了王文举2488元,支付了夏文飞挖机款63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县建司已合计支付了原告2262588元工程款。2014年10月,烟草公司除扣留了357030.92元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县建司。原告认为其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做了相关附属工程,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县建司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县建司虽签订了《威宁县石门烟叶工作点仓库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但协议书中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及付款方式约定不清,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形成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工程完工后也未与县建司进行结算,除庭审中县建司认可的工程量1425.55平方米,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之外的增加的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县建司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138325元(1425.55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2138325元),现县建司已合计支付了原告2262588元,超付了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4808.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之外的增加的工程,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有异议的“2013年2月8日的100000元的收条”,在合理期限内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已收取。对于县建司提交的除本院已认定的欠条及收条外,其他均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洪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原告赵洪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忠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