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跃进诉被告常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进,常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跃进,男,1964年7月2日出生。被告常太明,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李跃进与被告常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进起诉认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厂里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柒万元,口头约定借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柒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打条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太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跃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组: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常太明向原告借款柒万元,期限六个月。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常太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因借条上不显示借款利率,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经营一纱厂。2014年1月15日,被告常太明以厂里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柒万元,并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跃进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期限六个月常太明2014年元月15号”。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常太明向原告李跃进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常太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力,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跃进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李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常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自力审判员 张继新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