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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白玉清与余兰芳、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清,余兰芳,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唐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白玉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兰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唐庆锋。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庆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白玉清与被告余兰芳、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宝公司)、唐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清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波两次开庭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嵘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兰芳、唐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冻结了被告余兰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的账户;于205年2月11日,查封被告余兰芳、唐庆锋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原告诉称:被告余兰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兰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若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利息、担保债权、违约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余兰芳承担,被告居宝公司与被告唐庆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予被告余兰芳。2014年8月7日,被告偿还30万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余兰芳偿还20万元,至今仍拖欠借款5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余兰芳已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居宝公司与被告唐庆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兰芳归还借款50万元予原告;2.被告余兰芳支付借款利息2550元予原告(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8月6日,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42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余兰芳归还30万元;2014年8月7日至8月11日,以7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245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余兰芳还款20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52500元,以上利息合计5915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56600元,尚欠利息2550元为付,之后的利息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3.被告余兰芳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予原告;4.被告余兰芳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予原告;5.被告居宝公司与被告唐庆锋对被告余兰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居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居公司认为被告余兰芳已经还款本金566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2.被告居宝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0万元,认为违约金与利息有重复计算。3.律师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余兰芳、唐庆锋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佛山农商银行业务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兰芳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支付借款;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庆锋是担保人。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居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部分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无效;对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余兰芳没有到庭,对于其真实性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对于转账记录,实际是转给被告余兰芳,对于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只是提供发票,没有提供委托合同与律师费是否支付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予原告,请法庭核实。被告余兰芳、唐庆锋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居宝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借据》,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余兰芳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佛山农商银行业务查询打印单,盖有银行公章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余兰芳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对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兰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兰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以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余兰芳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庄支行的账号,被告余兰芳按合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若被告余兰芳违约,按借款本金50%收取违约金;原告实现主债权及利息、担保债权、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余兰芳承担。被告居宝公司在保证人一处盖公章,起法定代表人唐庆锋签名;被告唐庆锋在保证人二处签名。2014年4月22日,被告余兰芳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白玉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利率或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约定支付。并保证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市信用社将借款汇入被告余兰芳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庄支行的账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56600元,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律师费并当庭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庭审中,被告居宝公司称56600元是归还的本金,归还时间可以看出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归还时间,故认为是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兰芳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且被告余兰芳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予被告余兰芳予以采信。关于566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余兰芳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56600元的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56600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被告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则56600元应先抵充利息6346.6元[具体计算方式:利息为1000000×5.6%×4×6(2014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360=3733.3元、700000×5.6%×4×6(2014年8月7日-同年8月12日)÷360=3613.3元,共计6346.6元],剩余50253.4元(56600元-6346.6元)抵充主债务。关于应当归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已归还本金50万元,根据上文的计算可知,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9746.6元(1000000-500000-50253.4=449746.6元);被告逾期还款尚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以449746.6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关于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于原告主张另计违约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当庭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发票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宝公司、唐庆锋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余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兰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49746.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白玉清。二、被告余兰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予原告白玉清。三、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唐庆锋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025.5元,财产保全费4632.75元,共计16658.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红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