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阮素萍与潘玉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素萍,潘玉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07号原告:阮素萍,电话:。被告:潘玉书。原告阮素萍与被告潘玉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素萍诉称,被告潘玉书因家庭装修需要,于2010年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大理石。2010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潘玉书共欠原告大理石款计人民币324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大理石款人民币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玉书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玉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阮素萍货款计人民币3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玉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