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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复件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198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时许,在兰州新区秦川镇“爱尚夜”酒吧,被告人李某和同村村民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王某某、李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告人李某殴打致伤。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耳廊创及体表皮肤创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体表皮肤瘢痕属轻伤二级。后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李某所致损伤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本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兰州新区公安局秦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秦川派出所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撖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却采用暴力手段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厮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