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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蕾与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城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王蕾借款300000元,并为王蕾出具借条一份,加盖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息合计叁拾壹万捌仟元整)。后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1日分四次向王蕾支付约定的利息。王蕾于2014年2月25日向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发催款函,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员工高树彬代收。另查明,王蕾与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时,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刘某与王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昌乐县公安局以刘某涉嫌挪用资金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蕾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催款函及回执各一份、证人曹某、张某的书面证明及证言;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控告信、受案回执、昌乐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各一份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虽主张该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公司会计与出纳出庭证明该款已收到,两份证人证言、借条及王蕾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可以认定王蕾出借的借款已经交付,即王蕾与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没有收到借款,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际收款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刘某立案,显然不属于法院移送的情形。刘某系以涉嫌挪用资金立案,挪用资金犯罪侵犯的客体为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刘某即使构成该犯罪,也是侵犯本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益;而王蕾与刘某虽具有夫妻关系,但并非同一人,故刘某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无关;即本案的审理不属于等待另一案件结果的情形,即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挪用资金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中止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王蕾要求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即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除偿还王蕾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王蕾利息至归还借款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贷关系不成立。从借条形成过程看,本案被上诉人与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为刘某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实际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自己个人出具借条,因刘某既是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又同时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涉案借条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未实际收到款项,原审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显示,两证人接受公司总经理刘某的安排,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出借资金直接存入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刘某在当时安排证人转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还是其个人委托行为尚不明确,并且上诉人一方在当时并没有收到认可资金款项,因此刘某是个人委托证人将资金转给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属于其个人向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的资金。另外,原审仅凭证人证言推定上诉人收到资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应进一步查明当日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是否存入等额资金,以证明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为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到银行查询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是否当日收到等额资金。上诉人所有财务凭证均无该笔借款的记载,原审证人作为财务人员,应将上诉人的借款及时入账,但证人陈述与上诉人的财务凭证记录不符,两证人陈述应为虚假陈述;若证言真实,也只能是接受刘某个人的委托转款。三、根据两证人证言,涉案借款借款人实际为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应当追加该公司。原审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显示,两证人接受公司经理刘某的安排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出借资金直接存入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这说明本案借款人应为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为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本金、利息无法律依据。1、原审中证人证言已经说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资金,并且原审仅凭存单就推定出借资金来源,证据充分性欠缺,上诉人因未收到借款资金,对借款数额不认可;2、原审判决按照月2%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错误,2%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即生效)之日,自判决生效至自动履行期届满不计息,自动履行届满后未履行的,依法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蕾答辩称:一、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将300000元借款交付上诉人的出纳曹某、会计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未收到款项,实际的借款人系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主张是其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范畴,与被上诉人无关。2、2011年3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另根据省高院的相关会议纪要,通常情况下出借人提供借款收据后,就可以认定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完成,对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不再审查。3、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并按期四次支付了利息。上诉人在使用借款和偿还利息时,都未提出过没有收到借款,也未对借款主题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与其利息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依法支持,本案借款在超出借款期限后,上诉人仍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关于2%月息的判决和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借贷合法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只有陈述,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因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企图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调查期间,上诉人称2009年11月3日,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创公司)出资950万元、刘某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上诉人公司。2010年5月22日,上诉人与昌乐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按投资、收益各占50%的比例合作开发位于昌乐县城宝昌路东侧、利民街以南的“昌乐西湖庭院小区”项目,并于当日制定《印章使用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各一份。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安泓公司委派刘某代表担任安泓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派韩建平任安泓公司会计,新昌公司派赵玉兵担任安泓公司副总经理、派董静任安泓公司出纳。因此,曹某、张某在当时不负责安泓公司的财务,故无权代表公司代收资金;根据《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用印、财务借款及支出须刘某、赵玉兵同时签字,且借款只准许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其中建立了“经费开支审批制度”、“财务工作汇报制度”,规定“所有经费开支均经刘某、赵玉兵都签字后方可执行”、“每月做一次财务月报,列出具体收入、支出清单,向刘某、赵玉兵汇报收支情况”;《印章使用制度》明确规定:“印章由公司办公室主任实行统一管理”、“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须经刘某、赵玉兵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文件、汇报材料、报表、函件、介绍信、证明信、签订的合同协议等需要使用公司印章的,须经刘某、赵玉兵两人签字批准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由办公室留存公章使用记录”。刘某担任安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知道公司财务和公章管理制度,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所以,刘某出具借款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非代表安泓公司行为。因此,刘某在涉案借条中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也是个人行为,主要证据为上诉人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本院调查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与案外人昌乐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使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的丈夫刘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三份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该三份材料与借款主体无关联性;上诉人仅凭三份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盖章行为为刘某的个人行为。原审中,关于证人曹某、张某的身份,上诉人主张该二人实际是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未提供证据。另查,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3月2日下午2:30分,向上诉人的会计张某、出纳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交付现金65000元、从银行卡取现金44898.10元、支取三张存单本息分别为100046.89元、60028元、30027.01元,共计300000元。曹某出庭称:2011年3月2日下午2:30,受公司经理刘某安排其跟会计张某到工商银行昌乐支行营业厅找到王蕾,王蕾向其交付了30000元,包括现金65000元、从银行卡取现金44898.10元、支取三张存单本息分别为100046.89元、60028元、30027.01元;其与张某回去由张某书出具本案借条;后王蕾曾到公司支取利息,由其经办支付,王丽萍在借条中将利息支付情况做了记载。张某出庭称:2011年3月2日下午2:30,受公司总经理刘某安排其跟出纳曹某到工商银行昌乐支行营业厅找到王蕾,王蕾向出纳曹某交付了现金65000元,从银行卡取现金44898.10元、支取三张存单本息分别为100046.89元、60028元、30027.01元也交付给了曹某,总计300000元;二人回去后,其出具了本案借条;后王蕾曾到公司支取利息,具体由曹某经办支付,由其本人在借条中注明了利息的具体支付情况。王蕾还提供了2011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昌乐支行存单业务凭证三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在时间及金额上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卡取、存单支取的时间、金额基本一致。原审中,上诉人未申请追加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调查期间申请追加该公司,称在昌乐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卷宗中,刘某曾陈述其受徐建林安排向他人借款,并将资金转给徐建林或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未就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8月19日,上诉人以刘某、徐建林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予以控告,控告事实中包含“2011年3月2日,以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从王蕾处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19日,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乐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3日,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增资,股东由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950万元,持股95%,刘某投资5万,持股5%;2010年7月23日股东之一的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潍坊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持股比例未变。2011年9月29日,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大股东融通典当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从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70万元并转入刘某个人账户,后按照徐建林的指示全部转入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870万元借款在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未入账。融通典当2014年8月18日出具未实际参与经营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控制经营的是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4月19日,徐建林占股80%。该检察院认为:融通典当虽然在形式上是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但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在实质上仍由徐建林控制经营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刘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认为该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不起诉决定书。关于利息,上诉人认可若借款属实,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发生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的为6.1%,双方约定为2%,未超过法律限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及还款责任人的认定;二是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对刘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人曹某、张某的陈述,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向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递交的控告信中关于本案借款的控告,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借款人为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公司财务人员交付借款300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未予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否认其系借款人,其该主张同涉案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书面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刘某指示两证人到被上诉人处取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要求追加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虽然其提供了公司的印章使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合作协议等证据,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控告信中关于对本案借款的控告、被上诉人提供的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且上诉人与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各具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即使款项用于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系上诉人借款后对其资金的具体支配,与本案借贷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按照2%计息”,被上诉人自认至2012年3月1日的利息已经结清,且主张上诉人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3月2日时的借款利率为6.1%,被上诉人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限定性规定,原审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