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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建与刘绍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43号原告:吕建。委托代理人:吕锦源。被告:刘绍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119号。负责人:李卫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与被告刘绍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锦源,被告刘绍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绍勤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建设西路一汽大众门前非机动车道逆向自东向西行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绍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4901元,车辆修理时间为27天。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上下班需租用交通工具使用,每天费用120元,共342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8321元,被告刘绍勤应予以赔偿。桂J×××××号小型轿车系刘绍勤所有,该车相应保险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绍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勤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原告修理时有意扩大修理范围,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项目进行一并修理并要求赔偿不合理。经我公司人员查勘,车辆修理价格核定为1761元,我公司只在该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另外,租车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因车辆停驶引起的间接损失,且已超出强制险范围,按照商业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刘绍勤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一汽大众门前非机动车道逆向自东向西行驶,至一汽大众门前时吕建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并认定:刘绍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无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系吕建所有,事故发生后,吕建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4901元。吕建系平桂管理区黄田灵发理石厂的经营业主。桂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绍勤所有,该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日,原告吕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刘绍勤身份信息查询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桂J×××××号车信息查询单、吕建驾驶证复印件、桂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刘绍勤提交的刘绍勤驾驶证复印件、桂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灵发理石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桂J×××××号车系该厂的公用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照片模糊不清,无法准确反映车辆损坏情况,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未经原告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车辆修理费4901元(按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确定)。②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维修项目酌情认可原告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10天,综合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每天费用酌情按100元计)。原告主张上述各项合计5901元。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刘绍勤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未注意安全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绍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建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相应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确定:全部由被告刘绍勤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桂J×××××号小型轿车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刘绍勤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刘绍勤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关于具体赔偿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5901元均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901元(5901元-2000元),全部由被告刘绍勤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险存在免赔事由及免赔项目,刘绍勤应承担的3901元赔偿全部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5901元(2000元+3901元)。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绍勤实际无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建各项损失共计5901元。二、驳回原告吕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建承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承担18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