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元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247号罪犯李元志,男,1979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了(2010)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元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元志等七人盗窃赃物人民币4700元、美元2000元、台式电脑十五套、笔记本电脑三台、LG液晶电视机一台、摩托罗拉E6手机二部以及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0年11月2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漏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押回再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元志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因财产刑执行数额少,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7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元志不予减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90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元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交纳罚金人民币1600元和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志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刑数额较大,仍大部分没有执行,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王梓榕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