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义,赵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郭成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成义诉被告赵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义及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赵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金昌-武威、金昌-张掖、金昌-阿右旗高速公路沿线制作并安装100块“国芳金昌置业中心”的大型钢结构广告牌,每块广告牌制作安装费为11500元(后协商改为10500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即购置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半个多月的时间就制作出44块,并在金昌-武威高速公路旁安装到位34块。安装到位后仅4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因该批广告牌未在金昌市路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已被叫停,要求原告将已安装好的广告牌拆除,并汇给原告2万元拆除费。原告将拆除下来的广告牌存放在金昌-武威高速公路入口处,并雇人看管至今,已产生拆除费25000元、看管费60000元、加工场地租用费4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56790元。但被告自通知拆除后,仅汇给原告13000元的看管费,却避而不见原告,无视原告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及产生的各项损失687790元(其中制作安装费506000元、拆除费25000元、广告牌看管费60000元、场地租用费40000元、贷款利息56790元);从2015年7月22日始,34块广告牌的看管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国芳广告牌加工安装业务,是被告从沈玉斌处承揽而来,原告主动要求承揽其中的广告牌加工和安装。经协商一致,赵建国与沈玉斌、郭成义与赵建国在金川区同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与原告是次承揽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却与沈玉斌直接联系,按沈玉斌的指示行事,形成原、被告共同承揽沈玉斌的广告牌业务状况。原告至今没有按照《施工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履行“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于开工前报甲方”的义务;被告至今也没有安排施工,原告是否安装了广告牌或拆除了广告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曾告知被告,安装、拆除广告牌均是沈玉斌安排的。双方协议广告牌的真实价款为10500元/块,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是为了冲减施工协议书中多出的1000元/块。支付给原告的3.3万元是前期施工费。承揽合同要求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本案的工作成果是安装到位的广告牌,并经过验收合格。目前44块广告牌还不是工作成果。原告请求的拆除费、看管费、场地租用费、钢材款利息,无据证实被告让原告拆除并看管;场地租赁是原告与大众综合加工厂之间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赊购钢材所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既然被告没有让原告安装、拆除、看管广告牌,原告所增加的由被告承担34块广告牌的看管义务的诉求亦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内,在金昌-武威、金昌-张掖、金昌-阿右旗高速公路沿线分别制作并安装100块大型钢结构广告牌,每块广告牌制作安装费为11500元(后协商改为10500元/块);开工20天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的合同义务为:按工程需要负责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工作;向原告提供准确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指导;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即租用场地、购置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半个多月的时间就制作出56块,并在金昌-武威高速公路旁安装到位34块。安装到位后仅4天,因该批广告牌未在金昌市路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告遂通知原告将已安装好的广告牌拆除。原告将拆除下来的广告牌存放在金昌-武威高速公路入口处,并雇人看管至今。另有22块已基本制作完成的广告牌,存放在本区宁远堡镇中牌村村民古柏龙家中。2014年8月19日,被告汇给原告2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汇给原告13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的当日,被告赵建国与沈玉斌亦签订了一份与涉案合同的内容大致相同的《施工协议书》。因涉案广告牌的价款中包含制作费、安装费两项内容,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广告牌的安装、拆卸、看管、场地占用等费用予以价格评估。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广告牌的安装费进行了协商,均同意每块广告牌的安装费以500元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拆除后广告牌存放的照片6张、安装到现场广告牌照片2张,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2份、银行汇款回单,本院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广告牌拆除后现场存放照片9张、未安装的广告牌存放照片3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施工图纸的要求,在35天内加工完成广告牌的制作,并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场所,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按约定给付报酬。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租用场地、购买原材料,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将原材料按被告的要求在半个多月的时间内加工为成品广告牌,并将34块运输至金武高速公路的现场予以安装,履行完成了合同任务的三分之一,被告此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开工20天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21万元(10500元/块×100块×20%)。但广告牌的安装使用须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原告已安装到位的34块广告牌由于未经审批被勒令拆除,致使涉案合同由于行政干预而被迫终止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工程的需要负责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工作,而本案广告牌安装使用的审批应为定作人的义务,被告在未完成行政审批之前就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加工制作,致使原告已安装完成的广告牌被拆除,被告怠于履行行政审批许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剩余66块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不能继续进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鉴于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没有可能,本院依法准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安装到位及已制作完成的广告牌,返还给原告显然不合理,被告应折价予以赔偿。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块广告牌从制作到安装完成,价款为10500元,34块已安装完成的价款为35.7万元;未安装的广告牌经现场勘查为22块,但原告仅请求10块,扣除双方议定的每块500元安装费,价款为10万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完成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费45.7万元。被告辩解,原告未按照其的指示履行合同,而是按沈玉斌安排进行制作、安装,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进行过施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合同约定的35天工期,以及其后期支付给原告3.3万元款项相矛盾,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至于原、被告从沈玉斌处共同承揽而来的广告牌加工安装业务之辩解,因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体中没有出现过沈玉斌,该辩解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的广告牌拆除费、看管费,系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为其向拆除人、看管人出具的欠条,而拆除人、看管人均未出庭证实该两项费用约定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两张在2014年8月19日汇给原告2万元、2014年11月25日汇给原告1.3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原告称该两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其的广告牌拆除费和看管费,而被告则称为前期的加工制作费。因合同的签订日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开始加工生产,被告应在开工20日内支付给原告21万元,但被告在8月13日前并未支付过广告牌的价款;8月19日正是原告将已在金武高速公路安装完成的广告牌拆除的时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款项显然不是加工制作费,而应推定为广告牌的拆除、看管费。既然双方已商定并支付了广告牌的拆除、看管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场地租用费、赊购原材料款的利息损失,因该两项请求均为原告为履行合同的前期投入,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了34块拆除下来的广告牌及10块未安装广告牌的价款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接管存放在金武高速公路入口处的34块广告牌。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10块已加工完成的广告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成义与被告赵建国于2014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赵建国赔付给原告郭成义广告牌制作、安装费4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赵建国接管存放于金武高速公路金昌段入口处的34块钢结构广告牌;原告郭成义向被告赵建国交付10块已加工完成的钢结构广告牌;四、驳回原告郭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元,减半收取为5339元,由原告承担1791元、被告承担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