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石存与段永明、王树明、王树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石存,段永明,王树明,王树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存,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原告)段永明(曾用名陶永明),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明,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荣,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兴春、牛玺雯,均系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石存因与被上诉人段永明、王树明、王树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永明、王树明、王树荣与张石存均系泸西县白水镇西租小寨村民,四家房屋相邻,均坐西朝东。其中,段永明房屋位于张石存房屋南面,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东西向道路相隔,该条路连接村中南北向道路。王树明、王树荣房屋位于张石存房屋东面,在张石存房屋前面,段永明与张石存房屋间的路也通到王树明、王树荣房屋。多年来,四家均从此东西向道路通行。2015年2月10日张石存以该东西向道路属其空地为由,在其大门外路面砌起东西长11.25米、南北长2.05米相连的大砖墙,阻塞了道路,妨碍了段永明、王树明、王树荣通行出入,对张石存通行出入也造成一定的妨碍,造成王树明家云GG91**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停在院内,不能开出从事货运。2015年2月16日段永明、王树明、王树荣起诉:要求张石存拆除东西向、南北向两道砖墙,排除妨碍。每天按200元赔偿王树明货车停运损失至拆除砖墙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砌的两道砖墙阻塞道路,妨碍原告方出入通行,应当拆除,排除妨碍。被告辩解认为砖墙砌在其空地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被告方均从所砌砖墙的道路上通行多年,故被告辩解不予支持。王树明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确定每天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石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大门外东西向长11.25米、南北向长2.05米的大砖墙,排除妨碍。2、由被告张石存赔偿原告王树明车辆停运经济损失,每天5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到拆除大砖墙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石存承担。宣判后,张石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通道不在上诉人土地证范围内,与事���不符,农村土地证只登记房屋、院心占地,其他的一般不登记道路。2、2012年段永明将其房北面滴水及约1米许空地建盖厨房侵占,段永明无权从该通道通行。3、2014年王树明家东面修起一条机耕地道路,调换了一块田,故王家具备另开通道条件,可判王家另开通道通行。4、王树明主动找上诉人说今后要从东面掀开围墙走路,可把路堵了,上诉人基于王树明的要求砌大砖,现他的车开不出来判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段永明、王树明、王树荣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将通道登记在其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属其范围无证据。被堵道路近三十年来即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四户共走,是四家人生产、生活必经通道。2007年共同出资硬化成水泥路。上诉人堵路前未告诉过王树明,原判因上诉人堵路判决赔偿停运损失得当。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路是其用耕地与他人调换的,原判认定四家共用错误。2、漏认砌墙前上诉人已通知王树明将车开走。3、三被上诉人家可从东边另开路通行。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路四户人家已使用通行近三十年,上诉人砌墙前没有通知过王树明,东面是田地,且还是其他村小组的地,无法另行开通道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本案争议通道位于上诉人房屋南侧,上诉人对此的土地使用是“南至围墙外口止”,经本院派员现场勘查,通道不在上诉人使用证范围内。上诉人主张通道是其与他人调换,属其使用权范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王树明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通道上砌墙前通知王树明将车开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三被上诉人家东边系田地,村集体新开的另一条田间道路距离三被上诉人家约120米,不具另开路条件,故对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家可从东边另开路通行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并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通道属其合法使用范围,其主张支砌砖墙的范围是与他人调换土地而来,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三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通道在上诉人砌大砖围堵前,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家共走近三十年���现上诉人擅自在通道上砌两道大砌墙堵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原判因此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案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石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