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任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368号罪犯任峰。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认定任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漏罪,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认定任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3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任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任峰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任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