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圣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之财、段雷、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王之财,段雷,李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博,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车站西路**号。委托代理人范丰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守亮,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设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与山建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徐沛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君,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之财,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第三人段雷,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人。第三人李志国,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原告山东圣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之财、段雷、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丰磊、马守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君及第三人王之财、段雷、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业园一、二号生产车间的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图纸为S3-2011-10-5与S3-2011-10-6,图纸建筑面积为38000余平方米,价格为60元/米,合计工程为22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进场,开始施工后,付工程的10%为施工合同启动资金,施工至总工程量的40%,付总工程款的30%,完成总量的80%,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完毕。原告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及签证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10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圣鲁公司与柳工设备公司签订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圣鲁公司的施工内容为1、2号车间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项目,基础施工之外的施工不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之内,且圣鲁公司需承担机械费用和工具费用,因此圣鲁公司并非包清工,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并非系劳务合同关系。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变更了四项,包括(1)50厘米厚C25彩色耐磨混凝土随打随抹;(2)素水泥浆一道;(3)250毫米厚C25混凝土垫层;(4)500毫米厚3:7灰土夯实;(5)素土夯实,压实系数大于0.94。以上四项具体的变更方式为:(一)、C25彩色耐磨混凝土和素水泥浆变更为素土夯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图纸变更后按照正常工程量预算每平方米应低于60元;(二)、250毫米厚C25混凝土垫层变更为200毫米,该部分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款;(三)、原图纸第(4)项500毫米厚3:7灰土夯实变更为30厘米厚建筑垃圾渣滓回填,工程量大大减少,应重新预算工程量及价款;(四)、取消了素土夯实,压实系数大于0.94的约定。三、答辩人已将向被告工程款135万元,且施工面积不超过31946.2平方米,其中有15000平方米存在不合格之处,被告尚未维修。第三人王之财答辩称,我是工程的总监,在双方的合同上有我签字的,我均确认。第三人李志国答辩称,我是工程的价格审计人员,我会向法庭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第三人段雷答辩称,我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圣鲁公司与被告柳工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圣鲁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在临沂工业园的一、二号车间。双方对施工的图纸、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但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图纸变更。2012年6月30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单位监理工程师图纸变更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万元。经第三人确认,该工程最终的施工面积为37706平方米,总造价为2262360元。后因双方对(1)、50厘米厚C25彩色耐磨混凝土随打随抹;(2)素水泥浆一道;(3)250毫米厚C25混凝土垫层;(4)500毫米厚3:7灰土夯实;(5)素土夯实,压实系数大于0.94,五项变更内容的价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8月27日,原告对变更的施工内容进行造价评估,由济南百思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结)算书,其中变更减少的内容为:(1)3:7灰土垫层500mm,金额-713294.2元;(2)金刚砂面层50mm,金额-55120.44元;变更增加的部分为:(1)页岩垫层500mm,金额702500.88元;(2)挖土方、回填土及汽车运输,金额65179.63元;(3)其他增加部分,金额为230394.47元。其中核算金额减少的713294.2元为双方争议的第(4)项即500毫米厚3:7灰土夯实部分;核减的50mm金刚砂面层55120.44元及增加的500mm页岩垫层702500.88元,挖土方、回填土及汽车运输费65179.63元及其他增加部分230394.47元,为双方争议的(1)、50厘米厚C25彩色耐磨混凝土随打随抹,(2)素水泥浆一道,(3)250毫米厚C25混凝土垫层,三道工序变更后的价值增减情况。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但是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柳工设备公司的1#和2#厂房建设工程,其而合同中对施工的图纸、工期、价格、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本案工程的施工面积确认为37706平方米,总造价为226236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1)、50厘米厚C25彩色耐磨混凝土随打随抹;(2)素水泥浆一道;(3)250毫米厚C25混凝土垫层;(4)500毫米厚3:7灰土夯实;(5)素土夯实,压实系数大于0.94,五项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济南百思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论,该工程的核减价格为768414.64元,增加的价格为998074.98元,因被告未对该结论提出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自己的主张,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50000元工程款,为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2262360元-1350000元-768414.64元+998074.95元=1142020.31元。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100000元,为此本院依法支持其1100000元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