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潘友泉、周梅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潘友泉,周梅花,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25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友泉,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周梅花,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邓支银,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小妹,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董建军,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潘亚斌,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潘友泉、周梅花、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沙文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琳,邓支银、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潘友泉、周梅花、朱小妹、潘亚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诉称:2014年07月18日被告潘友泉、周梅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壹佰叁拾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共计12期,每月18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11.4‰,由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为潘友泉、周梅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潘友泉、周梅花发放了所借之款壹佰叁拾万元。潘友泉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正常归还利息,2015年1月18日,按合同约定潘友泉、周梅花要归还最后一期本息,但是潘友泉、周梅花只归还247,266.09元,剩余本息逾期至今未还。期间我行员工多次上门,潘友泉、周梅花坦言由于对外投资导致资金链断裂,生意也无法正常经营,现无力偿还贷款。我行工作人员也曾多次联系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告知潘友泉、周梅花贷款逾期情况,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判令:一、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二、潘友泉、周梅花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068,047.91元,截至到2015年3月2日贷款利息17,451.90元,截至到2015年3月2日贷款罚息10,285.83元,总计人民币1,095,785.64元;2015年3月2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7.1‰计算直至还清;三、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诉讼相关邮寄费用及相关的旅差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邓支银、董建军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人借款事实不清楚,何时放款不清楚。我们当时签了一个合同,具体是什么合同都不清楚。借款合同不完整,具体借款多少不清楚。借款合同上连个骑缝章都没有,对保证合同的保证事实也存在异议。被告潘友泉、周梅花、朱小妹、潘亚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潘友泉、周梅花(借款人)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进货需要,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月利率为11.4‰,借款人根据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终止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清偿;因签订和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潘友泉、周梅花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7月18日向潘友泉、周梅花发放贷款,自开始计算利息,并在还款计划表里列明了每月还款具体金额。同日,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保证人)分别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潘友泉、周梅花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7月18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向潘友泉、周梅花发放贷款130万元,潘友泉、周梅花自2015年1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潘友泉、周梅花尚欠借款本金1068047.91元、利息17451.90元、罚息10285.83元。诉讼过程中,潘友泉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29866元,4月21日偿还7657元,5月18日偿还7410元,共计44933元。上述事实有潘友泉、周梅花、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还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潘友泉、周梅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根据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终止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清偿。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定向潘友泉、周梅花发放贷款后,潘友泉、周梅花未按合同约定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还款,潘友泉、周梅花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该项请,本院予以支持。邓支银、董建军在庭审中辩称其对保证事实不知晓,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签订及法律后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友泉、周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068047.91元、利息17451.90元、罚息10285.8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潘友泉于诉讼后偿还的44933元在相应阶段予以扣减);二、被告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友泉、周梅花、邓支银、朱小妹、董建军、潘亚斌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