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蒋某,女,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祥福,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和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蒋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和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次发生纠纷,2003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育次子和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和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4月11日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材料2: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3:(2011)乐至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证据材料4:证人姚莉、付春梅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1年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证据材料5: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石湍镇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村委会证实被告和某某外出务工多年,不知具体地址,被告和某某父母已去世,其哥哥也外出务工,现无法与被告和某某取得联系。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证人证言,二证人陈述一致,互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石湍镇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4月11日,原、被告在乐至县石湍镇��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18日,原、被告共育长子和魏,和魏现已独立生活。2003年5月9日,原、被告共育次子和某甲。原告曾经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1)乐至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相处不睦,原告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感情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子和某甲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和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育次子和某甲由原告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蒲俊辉人民陪审员 蒋治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