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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5年6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颖出庭,指控:2015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小区大众网咖,趁59号机位上的被害人康某熟睡之机,窃得其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32元)及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20元,内另有现金人民币325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康子龙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