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孙某某,男,住喀左县���哨镇。被告:曹某某,女,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但被告不守妇道,与别人私通,经我多次劝说,不听劝阻,多次抓奸在现场。现在被告不知所踪,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1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小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子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