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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天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三原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5年5月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桃树坪0号井工地大门口,采取撬开油箱盖用自制泵抽取油箱内柴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甘A412**水泥罐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30升,价值245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3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某、屈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在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银宇通钢材市场办公楼西北角路边,采取上述手段,撬盗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甘D357**的半挂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21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3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某、屈某某预谋后,在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口西侧约100米的崖渠水村东口的路边,采取上述手段,撬盗被害人强某某驾驶的甘D373**东风货车油箱内的负0号柴油193升,价值144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3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某、屈某某预谋后,在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口西侧约100米的崖渠水村东口的路边,采取上述手段,撬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甘D143**的半挂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30升,价值231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8316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伙同宋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桃树坪0号井工地大门口,采取撬开油箱盖,用自制泵抽取油箱内柴油的方式,盗得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A·412**水泥罐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33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3日凌晨2时许,伙同宋某、屈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在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银宇通钢材市场办公楼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D·357**半挂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约3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三、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3日凌晨3时许,伙同宋某、屈某某预谋后,在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口加油站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强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D·373**货运车油箱内的负10号柴油约193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四、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1日凌晨3时许,伙同宋某、屈某某预谋后,在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口西侧崖渠水村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D·143**半挂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33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立案决定书,贾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强某某的陈述,季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宋某、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