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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董艳峰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峰,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董艳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原告董艳峰与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峰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王威向原告董艳峰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未约定利率及使用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艳峰与被告王威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艳峰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8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