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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有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有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俪苑小区**幢号*楼。法定代表人:陶亚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有文,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北街*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3********。上诉人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川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有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川汇达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7月5日向川汇达公司作出《准予缓期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同意案件受理费48938.27元延缓交纳15天,至2015年7月20日前向本院交清,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川汇达公司上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2679424元,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876.54元,已交纳48938.27元,尚欠的48938.27元未在缓交期限内交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8938.27元,不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