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八月诉被告格日乐苏布道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八月,格日乐苏布道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刘八月,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宗天贺,内蒙古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日乐苏布道,女,1968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布仁额(格日乐苏布道的哥哥),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嘎亥图嘎查。原告刘八月与被告格日乐苏布道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八月,被告格日乐苏布道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八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天贺,被告格日乐苏布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布仁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八月诉称,被告系原告四嫂,婚前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刘某某(系原告四哥)共同生活,户口登记在一起。1996年,嘎亥图嘎查委员会按照国家政策承包土地时,按户口本承包给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每人10亩人口地,三人共分得人口地30亩。2003年,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分开户口,但始终未分开人口地,一直由被告及其丈夫耕种使用原告人口地10亩。2008年,原告四哥即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人口地10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人口地。2010年只给付粮食补贴款498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口地10亩,并给付自2011年至2014年度的粮食补贴2867.7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10亩人口地使用权;二、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10亩人口地各种粮食补贴款2867.79;三、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10亩地每亩150元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格日乐苏布道辩称,我们的户口不是一起的,是两个户口,我们一家六口人一居生活的不是原告说的三口,分别是我前夫及其父母、刘八月、额某某,原告的人口地不在我户口之内,原告刘八月在1994年出嫁后分了户口,我不同意返还土地给付粮食补贴和承包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八月是否在被告户内享有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应否返还该10亩土地并给付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10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2867.79元?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012年起至2014年止10亩土地的承包费45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八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05年5月1日合同编号为261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5年5月1日合同编号为503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以上两份合同是原告的哥刘某某与嘎亥图嘎查签订的,原告的人口地就在这两份合同之内。被告格日乐苏布道质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名字不在被告的户口之内,原告的地不在这两份合同里。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以刘某某为户主的农户于2005年5月1日与嘎亥图嘎查签订了编号为261号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2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承包亩数为6亩,分三块地,其中在己拉嘎苏1.7亩、榆树沟东2.7亩、德力小楞1.2亩;以刘某某为户主的农户于2005年5月1日与嘎亥图嘎查签订了编号为503号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2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承包亩数为24亩土地,分三块地,第一块在大梁下8.2亩,第二块在乌兰嘎查7.8亩,第三块在己拉嘎苏8亩的事实。二、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嘎亥图嘎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刘某某30年承包合同地共有3口人30亩,其中有刘某某10亩、格日乐苏布道10亩、刘八月10亩)一份。证明:原告的人口地在刘某某的合同内。被告格日乐苏布道质证为,不承认该证明。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以刘某某为户主的农户承包的土地为30亩,系3口人的人口地,分别为刘某某10亩、格日乐苏布道10亩、刘八月10亩的事实。三、2011年至2014年补贴明细表四页。证明:应该给原告的粮食补贴是2867.79元。被告格日乐苏布道质证为,原告出示的明细表是我们被告户内的补贴款,该补贴款已经打到了被告的一卡通里。不是原告的补贴款。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刘某某(亦写为刘额某某木图)一户种粮农户农资综合补贴发放的数额为2011年1194.00元、2012年2060.43元、2013年2094.10元、2014年2125.10元;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发放的数额为2011年282.01元、2012年282.50元、2013年282.58元、2014年282.67元的事实。四、1984年12月13日签发的户主为毛某的农牧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本与原告父亲和某某(额尔敦木图)在一起。户主毛某、妻子生某某、次女领某、三子额某某、三女三某、四子刘某某、四女八月即原告、五子额尔某某、四嫂格日乐苏布道(被告)、三哥之女萨某某、三哥之子福某。被告格日乐苏布道质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1984年12月13日签发的户主为毛某的户口内人口分别为户主毛某、妻子生某某、次女领某、三子额某某、三女三某、四子刘某某、四女八月(即原告)、五子额尔某某、四儿媳格日乐苏布道(即被告)、三子之女萨某某、三子之子福某,原告刘八月的户口于2003年11月9日迁往鲁北镇的事实。被告格日乐苏布道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1994年12月27日签发的户主为刘额某某木图(即刘某某)农牧民户口簿一份,1999年4月20日签发的户主为刘额尔敦木图(即刘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刘八月的户口不在我们的户内,所以没有原告的人口地。原告刘八月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举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仅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此证据也不能对抗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而且户口簿的签发日期与土地二轮延包的时间相差甚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在1994年12月27日签发的户主为刘额尔敦木图(即刘某某)农牧民户口内以及在1999年4月20日签发的户主为刘额尔敦木图(即刘某某)的居民户口内人口为户主刘某某、妻子格日乐苏布道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人口地不在以刘某某为户主所承包的30亩耕地之内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二、申请法院调取合同编号为203、297的合同两份。证明:刘八月的户口不在被告的户口内,1994年的时候被告和被告的丈夫刘某某的户口和他父亲的户口分开了,1996年嘎查与被告的丈夫签订了30年不变的合同,合同是三口人的一共24亩,包括没有出生的孩子的地,后来孩子流产了,孩子没有了也应该有他的地,刘八月的地应该跟他父母的地在一起。刘八月的地不在被告的地内,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刘八月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地是在刘额尔某某名下,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刘某某名下的合同本是三口人的人口地。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在嘎亥图嘎查承包了46亩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刘八月的地应该跟其父母在一起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1984年12月13日签发的户主为毛某的户口内人口分别为户主毛某、妻子生某某、次女领某、三子额某某、三女三某、四子刘某某、四女八月(即原告)、五子额尔某某、四儿媳格日乐苏布道(即被告)、三子之女萨某某、三子之子福某。原告刘八月的户口于2003年11月9日迁往鲁北镇。以刘某某为户主的农户于2005年5月1日与嘎亥图嘎查签订了编号为261号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2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承包亩数为6亩,分三块地,其中在已拉嘎苏1.7亩、榆树沟东2.7亩、德力小楞1.2亩;以刘某某为户主的农户于2005年5月1日与嘎亥图嘎查签订了编号为503号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2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承包亩数为24亩,分为三块地,分三块地,第一块在大梁下8.2亩,第二块在乌兰嘎查7.8亩,第三块在己拉嘎苏8亩。以刘某某为户主的农户承包的土地为30亩,系3口人的人口地,分别为刘某某10亩、格日乐苏布道10亩、刘八月10亩。刘某某于2008年去世。刘某某(亦写为刘额尔敦木图)一户种粮农户农资综合补贴发放的数额为2011年1194.00元、2012年2060.43元、2013年2094.10元、2014年2125.1元;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发放的数额为2011年282.01元、2012年282.50元、2013年282.58元、2014年282.67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根据承包方的意愿进行保留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原告刘八月虽迁至鲁北镇,但在其未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其仍有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作为被告前夫之一户的家庭成员,在该户内享有1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辩称,其户内虽为三口人的人口地,但三口人应为被告及被告前夫,还有流产的婴儿,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故该名婴儿并非民事主体,故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我国尚无对未出生的婴儿分配给土地的政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给其未出生婴儿分给土地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从被告户内分割出来并要求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争议耕地现已耕种,被告应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即秋收后返还给原告为宜。对于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10亩地每亩150元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1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损失15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日乐苏布道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八月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拉嘎苏1.7亩、德力小楞1.2亩、大梁下7.1亩);二、被告格日乐苏布道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八月10亩耕地2011年度至2014年度粮食补贴款合计2867.79元【(种粮农户农资综合补贴发放的数额为2011年398元+2012年686.81元+2013年698元+2014年698元+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发放的数额为2011年94元+2012年94.17元+2013年94.19元+2014年94.22元)÷3】;三、驳回原告刘八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格日乐苏布道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都 拉审 判 员 陈 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海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图白乙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