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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6日,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单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牢固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虽生育一女,但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确定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夫妻感情浓厚。另,被告王某某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愿意改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与原告陈某某继续生活。综上,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济南市长清区某室,女儿陈某甲出生后,原告陈某某母亲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矛盾离家,双方分居。2014年原告陈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于同年1月10日撤回起诉。2014年春节,被告王某某曾带双方之女陈某甲回原告陈某某老家,与原告陈某某共同过节。2014年7月15日,原告陈某某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陈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某某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三台及部分家具,现均在济南市长清区某室存放,对此原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认可上述财产中的冰箱、空调、电动车。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陈某某提交由单县交通局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其工资为每月1629.12元。对此,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共同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理应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陈某某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陈某某同意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子女,但对于抚养费有异议。综合考量双方的意见,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之女陈某甲年龄较小,且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故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交由单县交通局出具的月工资为1629.12元的证明一份,根据原告陈某某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本院认定为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月底支付婚生女陈某甲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探视婚生女陈某甲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称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案经审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陈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月底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某依法协助原告陈某某探视婚生女陈某甲;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