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住济南市长清区。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济南市长清区某小区1区4号楼3单元601室内,先后盗窃室友韩某某的联想牌Z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66.8元)、联想牌ThinkPadT400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70元),盗窃总价值2336.8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