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街道元成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胡锦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保、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室。法定代表人:诸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铮、李昱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被告杭政储出(2010)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3#楼幕墙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因被告方原因,工程于2013年9月5日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不予支付。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无法采购施工材料、施工吊篮长时间闲置、施工人员窝工等情况出现。至2014年4月,工程进入实质停工状态���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就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及未付工程进度款已导致原告停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5日,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9918260.13元。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5977.85元及滞纳金1544790.52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吊篮租赁费、人员窝工费7418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00元;五、确认原告就工程款16205977.85元有权从杭政储出(2010)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3#楼(东方铭楼项目3#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应在审核完成5日内按审核完成产值及工程量的70%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未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告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内容。2.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幕墙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进度款报表,用以证明原告每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及被告同意支付的金额,截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计量单价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的事实。4.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及施工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增加的事实及被告同意支付的金额。6.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未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已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的事实。7.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在2014年2、3月份已经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4月份开始实质上已经进入停工状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吊篮租赁费、人员窝工费的事实及费用计算方式,被告同意将原告缴纳的244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且从2014年4月16日起转变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答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款未按期支付,但并非恶意拖欠,合同尚未达��解除的条件,且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双方的本意。目前工程尚未竣工,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工程款需要经过审计后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滞纳金等也需要经过工程款确认之后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也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经招标,决定将杭政储出(2010)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3#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东方名楼项目3#��施工图范围内的铝合金玻璃幕墙与石材干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3059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8%即244万元,于合同签订七日内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工程验收通过后七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为各单项结算面积乘以相应单项的综合单价,再加上施工联系单;原告在每月5日之前提供上月完成的工程量及产值报表,同时提供本月的工程量及产值报表计划,被告在收到报表后10天内完成工程量及产值的审核,在审核完成5日内按审核完成产值及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其中4%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二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1%在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合同任何一方除不可抗力之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的,均属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一切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从应付之日起15天内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时,被告应承担拖欠款项从应付之日后15天起计算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如拖延一个月以上,则被告应自应付之日后30天起计算每天支付原告拖延工程进度款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3年9月5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经2013年9月15日三份施工联系单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增加工程款70773.95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确认将于竣工结算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即305900��)的总包配合补偿费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存在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工作联系单形式向被告催告,要求及时支付进度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催讨进度款。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0日所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0%金额为14038260.13元,被告仅支付累计4120000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开工以来,积极配合被告关于施工进度及质量的要求,加班加点赶工,得到被告认可,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却经常滞后,尤其是2013年12月份进度款至今仍未支付完成,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217996.28元,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69099.18元,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024381.18元,至��被告已欠原告工程进度款990余万;上述情况导致了原告材料无法采购、施工吊篮闲置、人员窝工等情况,本工程在2014年2、3月份已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4月份开始实质上已进入停工状态;但为了被告能够继续正常销售及维护被告工程形象,原告按被告要求不拆除施工吊篮,并在被告销售期间组织人员施工;为了完成本工程,双方经协商订立本补充协议书;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因工期延长或停工期间的吊篮租赁费用每月54810元,计算赔偿吊篮费用的时间为实际施工工期减去合同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按210天计),施工期限尾数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工期计算,实际施工工期的定义为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的时间期限;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因工期延长或停工期间的人员窝工费用,人员窝工费用为每月20000元,人员窝工的时间为实际施工时间(自2013年9月5日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日期)减去合同工期时间(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按210天计),施工期限尾数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工期计算,实际施工工期的定义为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的时间期限;由于原告原来的244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该履约保证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转变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后因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原告为此次起诉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05977.8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0日所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0%金额为14038260.13元计算,原告已完成的全部合同约定工程量金额为20054657.33元,加上增加工程款70773.95元,及按原告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价比例计算的总包配合补偿费用为305900×(20054657.33÷30590000)=200546.57元,还有由履约保证金转化而来的拖欠工程款2440000元,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原告22765977.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16205977.85元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篮租赁费、人员窝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施工合同》对律师费有相应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按该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就工程款16205977.85元有权从杭政储出(2010)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3#楼(东方铭楼项目3#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杭政储出(2010)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3#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5977.85元及滞纳金1544790.52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按《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人员窝工费7418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五、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6205977.85元有权从杭政储出(2010)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3#楼���东方铭楼项目3#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155元,由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由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08元。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