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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义奎与王士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奎,王士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吕义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浩,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工。原告吕义奎与被告王士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义奎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被告王士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义奎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士浩驾驶冀J×××××号(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兖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青龙山公墓拐弯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176.07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044.7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费2376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车损247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90元,共计46759.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代:一、对于原告诉求应该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二、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三、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主体资格,需提供相关证据,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法损失,不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士浩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天河长鑫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保额10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15分许,王士浩驾驶冀J×××××号“解放牌”(挂车号: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35省由西向东行至191KM+700M(蒙阴县殡仪馆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吕义奎驾驶的鲁Q×××××号“大动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吕义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吕义奎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976.07元。被告王士浩为原告吕义奎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鲁Q×××××号“大动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该车在临沂银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为247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王士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义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类延荣、吕芡芡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西儒来村村民,日平均收入为54.37元。另查明,王士浩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挂车号: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系其所有,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骅市天和长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和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和评估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士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吕义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王士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解放牌”(挂车号: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黄骅市天和长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王士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该项数额应该确认为7976.06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士浩为原告吕义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吕义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76.06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044.7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费2376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247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369.1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义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69.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4399.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95元,原告吕义奎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