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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保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保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20号罪犯赵保丰,又名赵宝峰。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保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6716.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7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苏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9月7日交付执行。2006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苏刑执字第059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4月20日,该院还以(2009)苏刑执字第019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0467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保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保丰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保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该犯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6716.2元未履行,无确无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保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保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