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红玉、白红丽、郑梅玲、郑炎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斌祥。委托代理人许书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红玉,男,汉族。被告白红丽,女,汉族。被告郑梅玲,女,汉族。被告郑炎州,男,汉族。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红玉、白红丽、郑梅玲、郑炎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书战,被告郑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玉、白红丽、郑炎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红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白红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梅玲、郑炎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玉、白红丽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3030.5元(算至2015年元月31日),本息共计53030.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郑梅玲、郑炎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玉、白红丽、郑炎州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被告郑梅玲辩称,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诚信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利息清单一份。2、被告白红丽与刘红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白红丽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3年12月28日,被告郑梅玲、郑炎州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郑梅玲出具的诚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红玉借款的事实,白红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梅玲、郑炎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红玉、白红丽、郑炎州均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郑梅玲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红玉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白红丽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梅玲、郑炎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梅玲、郑炎州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红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2015年元月31日,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3030.5元,被告郑梅玲、郑炎州亦无履行保证责任。庭审后,被告郑梅玲申请对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诚信承诺书上的签字和签名进行鉴定,后其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红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红丽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红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白红丽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梅玲、郑炎州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红玉、白红丽、郑炎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玉、白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30.5元(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梅玲、郑炎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梅玲、郑炎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红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刘红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