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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荣华与吴干、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华,吴干,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文才,黄亚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范荣华,(邮寄送达地址丰县中阳一号5号楼504室孙景波收转)。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干,(邮寄送达地址徐州市淮海西路272号尚城国际9单元7层高琪转)。被告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丰县华山镇政府驻地(邮寄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吴干,该公司经理。被告骆文才,(邮寄送达地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凤。原告范荣华与被告吴干、黄亚凤、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力公司)、骆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吴干、广力公司、骆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荣华诉称:被告吴干、黄亚凤、广力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32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2万元,余款308万元没有归还。被告用开发的房屋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骆文才为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归还本金308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干答辩称:被告吴干和原告范荣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不到300万元,目前为止已偿还1969000元,尚欠本金不到100万元。被告广力公司答辩称:广力公司和范荣华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广力公司和范荣华签订的2012年的5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的5份借款协议均是由原来吴干的借款转借而来,实际广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骆文才答辩称:1、骆文才担保的款项是143万,不是308万。2、2012年10月6日、7日的5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6月21日的5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合同中的约定是对吴干设置抵押的房屋负监督管理责任,并不是物权法和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3、骆文才在后两次签订借款协议是一种无效的担保。4、即使担保要承担责任,也仅对尚欠的款项提供保证责任。5、因在本案借款担保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先由原告对物的担保实现权利以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本人的财产。被告黄亚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2、被告广力公司、黄亚凤及骆文才应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干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范荣华借款,后来被告吴干、黄亚凤、广力公司又与原告范荣华就借款数额签订借款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确认。起初的借款如下:1、2011年10月26日吴干向范荣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范荣华向吴干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骆文才为借款提供担保。2、2012年1月10日吴干向范荣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范荣华向吴干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骆文才为借款提供担保。3、2012年1月20日吴干向范荣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范荣华向吴干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骆文才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共计55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及担保问题,三方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予以确认。4、2012年2月20日范荣华与吴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范荣华自愿将人民币100万元借给吴干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由骆文才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由范荣华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吴干,其中范荣华于2012年2月20日汇至吴干中国工商银行62×××82的账号29万元,于2012年2月21日汇至吴干中国农业银行62×××16的账号71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及担保问题三方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予以确认。5、2012年2月28日范荣华与借款人吴干、黄亚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范荣华自愿将人民币50万元借给吴干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由借款人黄亚风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范荣华已经于2012年2月28日一次性将出借款50万元支付到吴干农业银行账号62×××16。6、2012年3月17日范荣华与借款人吴干、黄亚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范荣华自愿将人民币50万元借给吴干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由借款人黄亚风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范荣华已经于2012年3月17日一次性将出借款50万元支付给吴干。7、2012年4月7日范荣华与借款人吴干、黄亚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范荣华自愿将人民币35万元借给吴干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由借款人黄亚风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范荣华已经于2012年4月7日一次性将出借款35万元支付给吴干。8、2012年5月7日范荣华与借款人吴干、黄亚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范荣华自愿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吴干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由借款人黄亚风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范荣华已经于2012年5月7日一次性将出借款20万元支付到吴干农村信用社账号62×××92。9、2012年6月10日范荣华与借款人吴干、黄亚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范荣华自愿将人民币10万元借给吴干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由借款人黄亚风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范荣华已经于2012年6月10日一次性将出借款10万元支付给吴干。上述借款数额共计320万元,范荣华自认吴干偿还12万元本金后,余款308万元未归还。2012年10月7月,范荣华作为出借人、广力公司与黄亚凤作为借款人、骆文才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又重新签订5份金额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38万元、70万元、60万元的借款协议,确认借款共计308万元。2014年6月21日,范荣华作为出借人、广力公司作为借款人、骆文才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再次重新签订5份金额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38万元、70万元、6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上述308万元借款重新确认,骆文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广力公司用其在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旧房拆旧建新改造工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1、用3号楼-4-102室,3号楼-5-101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为80万元的借款,以每平方米1000元抵押给出借人;2、用3号楼-2-401室、501室,3号楼-3-101室、102室、401室、402室为60万元的借款,以每平方米1000元抵押给出借人;3、用6号楼-1-201室、302室、402室为38万元的借款,以每平方米1000元抵押给出借人;4、用4号楼-1-102室、402室、502室,4号楼-2-101室、102室、402室,4号楼-3-401室为70万元的借款,以每平方米1000元抵押给出借人;5、用5号楼-1-102室、202室、302室、402室、401室,5号楼-2-301室为60万元的借款,以每平方米1000元抵押给出借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5日,范荣华作为甲方、吴干与广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吴干、广力公司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欠范荣华本金及利息合计660万元。如乙方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以6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另查明,自2011年10月10至2012年2月26日,范荣华共收取吴干202000元的利息。2012年8月3日收取20万元,范荣华主张其中12万元为归还的本金,8万元为利息。吴干提供2012年8月到2013年6月欠范荣华利息明细复印件表明,到2013年6月,吴干共欠利息1043920元。吴干还主张通过银行卡归还范荣华382000元,但除2013年3月13日3万元外,其余的均发生于2012年9月份前。另外,吴干还主张范荣华已将借款债权中的85万元转让给范永,但债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了85万元的转让数额,注明以借条为准,但并没有明确借条具体的时间与数额,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签署日期。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吴干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共计向原告范荣华借款320万元,被告吴干出具借据,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范荣华自认吴干偿还12万元后,余款308万元被告未归还。2012年10月7月,范荣华作为出借人、广力公司与黄亚凤作为借款人、骆文才作为担保人就双方借款重新签订5份金额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38万元、70万元、60万元共计308万元的借款协议。不仅如此,2014年6月21日,范荣华作为出借人、广力公司作为借款人、骆文才作为担保人就双方借款又一次重新签订5份金额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38万元、70万元、6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上述308万元借款数额重新确认,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余额为308万元。被告骆文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干虽抗辩已偿还196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不到100万元,但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首先,吴干主张通过银行卡归还范荣华382000元,但均发生于2014年6月份前。其次,吴干主张范荣华已将借款债权中的85万元转让给范永,但债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了85万元的转让数额,并没有明确转让借款的具体时间与数额,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签署日期。再次,吴干单方出具的还款明细没有原告范荣华的签字认可,也没有提供相应还款凭证,故对吴干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余额30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吴干辩称,涉案借款除2011年10月26日的30万元约定7%的月息外,其余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6日,范荣华出具共计202000元的收据中注明了利息数额及利息起算日期;吴干提供的2012年8月到2013年6月欠范荣华利息明细复印件也表明,到2013年6月吴干共欠利息1043920元;2015年1月15日,范荣华作为甲方、吴干与广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也确认了本金及利息合计660万元,上述证据均表明双方借款均有利息约定,原告自认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至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据此,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借款时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范荣华在庭审中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故涉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被告黄亚凤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黄亚凤为自2012年2月28日以后的165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在2012年10月的5份共计308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确认其为借款人,以后的借款协议中也未免除其责任,故应认定被告黄亚凤为本案308万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黄亚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第三、被告广力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广力公司辩称其和范荣华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广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尽管广力公司和范荣华签订的2012年10月的5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6月的5份借款协议系由吴干的借款转借而来,但广力公司在2012年10月与2014年6月的借款协议中,不仅对借款余额308万元重新确认,而且广力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其系借款人之一;2015年1月15日,范荣华作为甲方、吴干与广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也进一步确认了其与吴干对原告范荣华涉案欠款本息的偿清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广力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的共同债务人。第四、被告骆文才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骆文才辩称,其担保的款项是143万,而不是308万。且2012年10月的5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6月的5份借款协议中,仅约定是对吴干设置抵押的房屋负监督管理责任,并不是物权法和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是一种无效的担保。本院认为,吴干向范荣华于2011年10月26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骆文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述担保问题,三方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予以确认。2012年2月20日范荣华与吴干、骆文才签订1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骆文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该项担保问题三方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予以确认。尽管借款当初对于其余借款骆文才未予担保,但骆文才在2012年10月的5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6月的5份借款协议中均在担保人处签字,骆文才在共计308万元的5份借款协议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骆文才应对本案308万元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骆文才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骆文才还辩称,因在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对物的担保实现权利以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尽管2014年6月21日的5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广力公司用其在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旧房拆旧建新改造工程相关房屋为上述308万元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范荣华对此不享有优先权,骆文才仍应对本案30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骆文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干、黄亚凤、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荣华借款308万元及利息(以3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骆文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骆文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范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吴干、黄亚凤、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文才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