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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增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省,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蒲汪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维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运,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文贞,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李增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包装公司)一审诉称,和谐包装公司与被告存在纸板买卖关系,分四次向被告供应纸板,由被告书写货物收到条。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915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51元及利息。李增省一审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4年9月份,李增省购进原告纸四批后进行了折叠成型,发现部分纸板压线双方不对称,成型的纸箱出现缝隙。李增省随即与原告业务员赵广征联系,并多次要求退货,原告也曾多次派人来查看不合格纸板的规格状况,但原告迟迟不予答复。由于质量不合格购买方不再购买该批货物,使李增省商业信誉受影响,故要求将剩余货物退给原告,并根据退回的数量以多退少补的形式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10月8日、10月9日,被告李增省购买原告和谐包装公司不同规格的纸板四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四份(载明了纸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并由被告在收到条右侧注明了每批货物的总价款。经累加,四批货物的总价款为49151元。此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915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以上四批货物,被告在加工作成纸箱后,因部分纸箱存在缝隙,被告认为系原告生产的纸板压线不对称所造成,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增省购买原告和谐包装公司纸板四批,共计货款49151元,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该货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的余款29151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增省辩驳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增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谐包装公司货款291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后收取265元,由被告李增省负担。李增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不公,且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10月8日、10月9日发生业务往来,因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的纸板后发现不合格,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广征,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给上诉人发的纸板质量存在瑕疵,但始终未给予退货,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多次在上诉人处拿回不合格和用不合格的纸板做成的成品纸箱。原审法院未将瑕疵的纸板及被上诉人自行带回到成品纸箱予以剔除,将不合格的产品一并计算在内,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的收到条中有一张明确注明“质量不合格,价格有误”,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谐包装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四笔纸板买卖业务,均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的合格产品,由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查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上诉人自己加工造成的误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带回几个已经加工好的纸箱做样品查看,价值很低,与几万元数额交易相比不值一提,且系被上诉人自己加工后的纸箱,上诉人要求从总价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2、原审计算正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后,上诉人亲自验货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注明规格、数量、单价并注明总价款。这些证据均由上诉人书写,是自认事实。且被上诉人确实给上诉人按此数量、质量送了产品。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计算货款额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未能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纸板用于加工纸箱,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10月8日、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四份,收到条中均载明了纸板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其总价款为49151元。后上诉人支付20000元,余款29151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赵广征的录音资料一份及赵广征所发的短信两条,用于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纸板规格与双方的约定存在一定差异,不符合要求,双方进行过协商退货。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纸板与上诉人的要求存在差异,上诉人制作纸箱存在问题不能说被上诉人提供的纸板存在问题,任何产品都存在误差,纸板存在1-5毫米都属正常,不影响正常生产纸箱。另外,短信内容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增省多次购买被上诉人和谐包装公司生产的纸板用于加工纸箱,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对总货款49151元,上诉人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纸板不合格、质量存在瑕疵的问题,虽然在上诉人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左下方,载有“单价有误”的字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收到条中的总价款14723元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仅以其所注明的“单价有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纸板质量存在瑕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业务员赵广征通话的录音资料及发给赵广征的短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30元,由上诉人李增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