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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良(系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东(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凤(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东、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多次调解无效果,决定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被告肖某辩称,201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这天被告肖某从未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彩礼,香烟60条也不是事实。订婚后被告与原告同居,近两个月后被告怀有身孕,并进行了第一次流产。后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4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女方有陪嫁见清单,被告父母为被告的婚礼操办花去近8万元。婚后原告并没有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在家人的指使下虐待被告,多次不让被告进门居住,当时被告有了第二次身孕,因为原告的所作所为被告从没有得到精神和心灵上的安慰,致使被告又一次堕胎,并花去了较高的医疗费。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情绪激动,砸光了自己的陪嫁,并企图寻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彩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元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被告两次怀孕,两次流产。后因原告猜疑被告而产生矛盾,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份只记载了调解人、没有记载当事人,且没有当事人参与的调解记录,另申请介绍人戴友泉(系原告的舅舅)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68000元彩礼金,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接受了其彩礼金,原告所举调解笔录未载明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亦未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戴某介绍人,其所作证言,被告未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