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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玉才与被上诉人郭长香与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才,郭长香,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才,男。委托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香,女。委托代理人逯长发,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希真,男,主任。上诉人郑玉才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玉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郭长香及委托代理人逯长发,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胜村)法定代表人谭希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郭长香系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郭长香户内8口人共分得土地11亩。本案争议的309平方米土地系新富村集体土地,经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该地块的经营权人为郭长香。2009年,郑玉才在争议地块建设了大棚、看护房,投入金额为2000多元。2012年郭长香在此地块建设了大棚及看护房。郭长香对此地块投入2000.00元表示认可。2013年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309平方米土地进行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体现被征收人为郑玉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89520.00元,其中,钢架棚室86520.00元,看护房3000.00元。现郭长香与郑玉才均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本案争议的309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郭长香,现郭长香未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以任何方式流转给郑玉才,郑玉才无权在郭长香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其建设行为侵犯了郭长香的承包经营权,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郭长香所有,郑玉才在此地块的投入金额2000.00元,由郭长香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9520.00元归郭长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二、郭长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郑玉才2000.00元;三、东胜村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38.00元,保全费915.00元,由郑玉才承担。判后,郑玉才不服该判决,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长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新富村与东胜村两村交界的位置,征地前即为两村争议地块之一,为此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新富村与东胜村土地界限以第二次调查界限为准,地上附着物权属归建设者所有。按会议纪要精神本案争议土地归新富村所有,事实上新富村是否对争议地块进行管理,从何时起进行管理,何时发包给被上诉人郭长香经营,被上诉人郭长香在争议地块是否建设大棚、看护房,以及上诉人郑玉才在争议地块建设大棚、看护房时争议土地是否归新富村管理并由被上诉人郭长香经营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原审法院仅依据新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00元,退还上诉人郑玉才。审判长  董树全审判员  迟丽杰审判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