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冉与李唐斌、杨英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冉,李唐斌,杨英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孙冉,男。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涛,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唐斌,男。被告:杨英鸾,女。原告孙冉与被告李唐斌、杨英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王军涛,被告李唐斌、杨英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冉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经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订立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再分别于2月9日支付13.5万元,于2月10日支付12.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于2015年2月9日下午及2月10日上午八点三十九分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完毕所有的房屋产权过户交接手续,并领取了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受理告知单。但原告却在2015年2月10日中午接到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工作人员告知其房屋刚被查封的通知。后经了解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2015)花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十点三十六分将该已办理完毕所有权交接手续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原告对该裁定提起了复议,但被驳回。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梅花园X栋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李唐斌、杨英鸾辩称: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孙大姐在2013年7月份,帮我在徽商银行以我本人名义贷款15万元,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并于2013年7月将15万元给我了,2014年我们做生意亏本了,后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贷款,从2014年7月份欠银行贷款,无奈之下,通过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在2014年12月报价30万元登记出售涉案房屋,2015年2月,中介介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2月1日付了定金2万元,2月9日,原告去银行归还所剩贷款,2月10日办完所有手续,剩下的12.5万以现金方式给了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唐斌与被告杨英鸾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原告经马鞍山市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一、二被告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梅花园X栋XX室(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28万元,分三次付清,2015年2月1日支付2万元(即定金),2015年2月9日前支付13.5万元(此款还银行贷款),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2.5万元(过户以后);二、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将户口迁出,并结清水、电、气、闭路电视、电话、宽带网、物业管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并支付了剩余房款,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10日前往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在办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受理告知单、城镇房屋登记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冉与李唐斌、杨英鸾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唐斌、杨英鸾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所讼争的涉案房屋尚在登记过程中,还未完成登记,该物权的变更、转让不发生效力。因此,孙冉要求确认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梅花园X栋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审 判 员 郭 庆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