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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艳与被上诉人柏伟、孙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柏伟,孙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汉族,1985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唐莉,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伟,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上诉人张艳与被上诉人柏伟、孙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柏伟驾驶苏A×××××号小客车正常行驶至312国道仙新路口等红灯时,孙斌驾驶苏A×××××号小客车与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孙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张艳,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9月15日,柏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车损赔偿款、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398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审中,柏伟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为苏A×××××号的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69532元。为此,柏伟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柏伟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张艳作为苏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既没有为车辆投保任何保险,又未对车辆的使用状况进行必要了解与管控,未尽善意防范、管理义务,导致本案肇事者孙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艳应与孙斌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张艳主张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柏伟提交的车损鉴定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车损鉴定书,予以采纳。关于柏伟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损失69532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250元,以上费用共计75182元,由张艳、孙斌连带赔偿。孙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艳、孙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柏伟各项损失合计75182元;二、驳回柏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艳并非案涉苏A×××××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张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柏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艳,驾驶员孙斌无法找到,张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张艳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张某系张艳父亲,购买该车辆后,车辆一直由其使用,直至2008年6月25日,其因欠案外人严建锋10万元,故将车辆抵押给了严建锋。同时,张艳提交有“严建锋”签名的收条一张。二审中,张艳提交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0)下执字第43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笔录两份、申明一份,以证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张某系张艳父亲,(2010)下执字第432号案件中,张某作为被执行人被原南京市下关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张艳均明确案涉苏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且均同意将该车辆作为被执行财产。后原南京市下关法院认定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并对该车辆进行了保全措施。柏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施救费发票、句容市维恒针织厂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收条、(2010)下执字第43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申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为对案涉车辆运行负有管理、注意义务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原审中,张某出庭作证时,已明确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张某,并非张艳。二审期间,张艳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0)下执字第432号案件卷宗材料,此材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已存在,而此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张某在原审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审法院未通知张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系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艳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