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顺兰与张汛,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顺兰,张汛,宫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夏顺兰,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宫宇,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夏顺兰与被告张汛、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海龙、人民陪审员田太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顺兰委托代理人张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汛、宫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顺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因二被告经营餐馆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钱,一次30000元,一次6750元,合计3675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宫宇向原告夏顺兰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分期还款。其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6750元,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拖欠借款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汛、宫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张汛、宫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汛、宫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二被告因经营餐馆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75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宫宇向原告夏顺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宫宇、张汛夫妇因到晏家经营餐馆(地址:麒源大酒店对面广场-大盘鱼),故于2013年3月份向夏顺兰女士借人民币36750元(大写: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且承诺分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还人民币6750元(大写:陆仟柒佰伍拾元整);2013年4月30日前还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3年5月31日前还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约定还款金额将汇入夏顺兰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宫宇。日期:2013.3.21。”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675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宫宇向原告夏顺兰借款3675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宫宇负有还款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餐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汛、宫宇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夏顺兰要求被告张汛、宫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该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汛、宫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顺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汛、宫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谢 葵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