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家武与董守连、谢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武,董守连,谢红梅,董小峰,射阳珏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家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守连,教师。被告谢红梅,下岗职工。被告董小峰,射阳珏海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射阳珏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裕丰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董小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家武与被告董守连、谢红梅、董小峰、射阳珏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珏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武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董守连、谢红梅、董小峰及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武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董守连、谢红梅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董守连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董小峰及珏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董守连在借据上备注“公司用”三个字,但原告未同意,就让其当场划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董守连和谢红梅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董守连、谢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对被告董守连、谢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家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董守连、谢红梅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公司用”三个字被划去。被告董守连辩称:原告诉我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我不是个体户,原告知道我的身份,没有必要向别人借款,我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该笔款项实际是珏海公司所借,介绍人张向京说董小峰公司借款不能自己打借条,于是董小峰委托我打了借条,董小峰承诺与我无关,是公司所用,钱不需要我还。为了防止以后发生事情,我在出具借条时就在借条上加了“公司用”三个字。被告董守连未提供证据。被告谢红梅辩称,我与董守连是夫妻关系,借款经过我不清楚,直到春节前后原告找到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我是珏海公司的员工,我不需要这笔钱,原告是明知不是我们要用钱。被告谢红梅未提供证据。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辩称,当时是珏海公司要用钱,由董守连打的条子,珏海公司和董小峰提供担保,钱是公司用的,张向京介绍的,在2014年8月22日将钱打给了张爱兰,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6、7月间偿还了10万元,是打到张向京账上的。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董守连对原告王家武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不清楚“公司用”三个字被谁划掉,借条下方的卡号等字迹不是我写的。被告谢红梅对原告王家武提供的证据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我也没有签字。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对原告王家武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字担保属实,当时签字时“公司用”三个字没有划去,是董守连当时写上去的,借条下方的卡号是我写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武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守连、谢红梅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被告董小峰因被告珏海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家武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董守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到王家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公司用),今借人,董守连等内容。被告董守连在借据上备注“公司用”字样。被告董小峰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珏海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章印。被告董小峰在借据下方备注“农行:6228451980020300115,信用社:6224525711001604980,董小峰,6228481988637304978,王勤”字样。当日,原告王家武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董小峰尾号为4980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王勤尾号为4978的账户。后经原告王家武催要,四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家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王家武与被告董守连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王家武与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董守连未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被告董守连辩称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董守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立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董守连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董守连与谢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董小峰及珏海公司所用,系董守连代董小峰及珏海公司所借,再结合被告董守连在立据时在借据上备注“公司用”字样以及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董小峰及王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是明知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董守连、谢红梅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董守连的个人债务,而不能按被告董守连、谢红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红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与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应对被告董守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辩称已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家武主张被告董守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董小峰、珏海公司对被告董守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守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董小峰、射阳珏海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守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守连、董小峰、射阳珏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