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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案、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亮,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威远县。200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四川省荣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亮、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八路鸿苑小区3栋3单元1号的被害人邱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苹果牌ipadmini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得手后唐亮将ipadmini一台销赃至成都市获赃款900元。案发后从唐亮处起获了该VIVO牌手机。2、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都市森林揽月湾2栋1单元附19号的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现金200余元。3、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都市森林碧湖畔3栋1单元1楼3号的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700元,黄金手链一根等财物。4、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都市森林书香岸2栋201号的被害人谭某家中,盗得现金900余元,玉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铂金项链、宾得K-X单反相机一部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盗得金银、玉器首饰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5,500元。宾得K-X单反相机交予被告人彭某使用,案发后从彭某处起获了该宾得K-X单反相机,后经鉴定价值2,135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损失30,000元。5、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都市森林碧湖畔4栋1单元8号的被害人周某家中,盗得现金600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铜制工艺品一个、面值5元的纪念币10个、华为honor手机一部。得手后唐亮将纪念币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100余元。案发后,从唐亮处起获了铜制工艺品、索尼笔记本电脑、华为honor手机,后经鉴定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400元,华为honor手机价值920元。6、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新加坡花园小区5栋二楼7号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余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部。得手后唐亮将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1,000元。7、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明珠小区21栋1单元4号的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余元、银手镯、银质长命锁、银项链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银质首饰丢弃。8、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蓝鹰花园7栋2单元附4号的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现金800余元,苹果牌ipadminni平板电脑一台、酷派手机一部、玉手镯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苹果牌ipadminni平板电脑一台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1,200元。9、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龙汇家园7栋1单元2号的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800元、黄金项链4根、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3对、铂金耳环2对、金手镯1个、铂金项链1根.得手后唐亮将上述首饰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18,000元。10、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龙汇家园8栋2单元3号的被害人车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珍珠项链一根,小米手机一部。11、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新美居家6栋2单元3号的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得银条4根、熊猫纪念币、十二生肖纪念章、银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上述物品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3,000余元。1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新美居家13栋1单元附5号的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得手后唐亮将该平板电脑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2,000余元。1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新美居家13栋1单元附4号的被害人申某某家中,盗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3,000余元。14、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林涧美墅15栋1单元5号的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唐亮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3,000余元。15、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林涧美墅17栋2单元1号的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金佛样式吊坠及黄金珠、和田玉吊坠K金链、黑曜石黄金链、周大福牌黄金项链、周大福牌K金耳环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上述物品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3,000余元。16、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大安区仁和半岛景苑9栋5单元203号的被害人项某家中,盗得现金400余元等财物。17、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大安区仁和半岛沁苑2栋2单元附3号的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得现金7000余元、人民币收藏册、纪念币、黄金耳环、铂金项链、玉手镯、苹果牌平板电脑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纪念币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500余元。18、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大安区万佳庭苑B栋2单元1号、B栋3单元8号的被害人陈某、刘某乙家中,在陈某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黄金项链带吊坠1根、黄金戒指1枚;在刘某乙家中盗得现金100余元、铂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案发后,陈某被盗的黄金项链及吊坠、黄金金戒指从唐亮处起获,经鉴定其中的黄金项链及吊坠1根价值389元,其中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555元;刘某乙被盗的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亦从唐亮处起获,经鉴定铂金戒指1枚价值1,043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211元。被告人唐亮将其盗窃所得的赃款6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4L轿车。被告人彭某明知唐亮的财物系犯罪所得,仍出资10,000元同其共同购买,并将轿车登记在彭某名下予以掩饰、隐瞒,并将该车置于租车行出租,所得利润由其二人均分。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戴尔笔记本电脑及宾得K-X单反相机系唐亮盗窃所得,仍据为己有使用窝藏。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彭某处起获了戴尔笔记本电脑、宾得K-X单反相机,彭某代唐亮退赔了6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唐亮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亮、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唐亮先后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大安区、汇东新区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和电脑、手机、相机、金银玉器等首饰、铜质工艺品、纪念币等财物,将其中部分赃物予以销赃,获赃款4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亮处查获了部分赃物,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八路鸿苑小区3栋3单元1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邱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和苹果3平板电脑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苹果3平板电脑一台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900元。2、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蓝鹰花园7栋2单元附4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和苹果minni一台、酷派手机一部、玉手镯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苹果minni一台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3、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都市森林揽月湾2栋1单元附19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00元等财物。4、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龙汇家园7栋1单元2号,翻窗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和黄金项链四根、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环三对、铂金耳环二对、金手镯一个、铂金项链一根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上述首饰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18,000元。5、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都市森林碧湖畔3栋1单元1楼3号,翻窗进入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和黄金手链一根等财物。案发后,民警在作案现场的防护栏上提取到手印拭子和指纹拭子,经依法鉴定,从作案现场的防护栏提取到的手印拭子和指纹拭子均检出人DNA,系唐亮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0*10的18次方。6、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都市森林书香岸2栋201号,翻窗进入被害人谭某家中,盗得玉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铂金项链、宾得K-X单反相机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盗得的金银、玉器首饰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5,5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的宾得K-X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2,135元。7、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都市森林碧湖畔4栋1单元8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和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铜制工艺品一个、面值5元的纪念币十个、华为honor手机一部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纪念币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100余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00元,华为honor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8、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新加坡花园小区5栋二楼7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和苹果牌2平板电脑一台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苹果牌2平板电脑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9、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明珠小区21栋1单元4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余元和银手镯、银质长命锁、银项链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银质首饰丢弃。案发后,民警在作案现场提取到汗液擦拭拭子,经依法鉴定,从作案现场提取到的汗液擦拭拭子检出人DNA,系唐亮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0*10的18次方。10、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龙汇家园8栋2单元3号,翻窗进入被害人车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和珍珠项链一根,小米手机一部等财物。11、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新美居家6栋2单元3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得银条四根、熊猫纪念币、十二生肖纪念章、银手镯、玉手镯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上述物品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1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新美居家13栋1单元附5号,翻窗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一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27元。1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新美居家13栋1单元附4号,翻窗进入被害人申某某家中,盗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14、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林涧美墅15栋1单元5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15、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林涧美墅17栋2单元1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和金佛样式吊坠及黄金珠、和田玉吊坠K金链、黑曜石黄金链、周大福牌黄金项链、周大福牌K金耳环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上述物品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16、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大安区仁和半岛景苑9栋5单元203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项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等财物。17、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大安区仁和半岛沁苑2栋2单元附3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和人民币收藏册、纪念币、黄金耳环、铂金项链、玉手镯、苹果牌平板电脑等财物。得手后,唐亮将纪念币销赃于成都市,获赃款人民币500余元。18、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亮窜至自贡市大安区万佳庭苑B栋2单元1号和B栋3单元8号,翻窗先后进入被害人陈某、刘某乙家中,在陈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根、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在刘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案发后,民警从唐亮处查获部分陈某和刘某乙被盗的首饰,经依法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98元。其间,被告人唐亮将盗得的一部宾得K-X单反相机等物品赠予被告人彭某,彭某明知宾得K-X单反相机等物品系唐亮盗窃所得,仍接受使用,予以窝藏;被告人唐亮还将其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交予被告人彭某用于购买奥迪A4L轿车,被告人彭某明知唐亮交予的人民币60,000元系犯罪所得,仍用该款和自己出资人民币10,000余元,以按揭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2日共同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A4L轿车,并将奥迪A4L轿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欲将车辆对外出租获取经济利益。2014年11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唐亮、彭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唐亮、彭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554元、一部黑色宾得牌K-X单反相机、一台银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华为honor手机、一个足金项坠、一根足金项链、三枚千足金戒指、一枚疑似钯金戒指等涉案财物,并将查获的一部黑色宾得牌K-X单反相机发还给失主谭某、一台银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华为honor手机发还给失主周某、一个足金项坠、一根足金项链和二枚千足金戒指发还给失主陈某、一枚千足金戒指和一枚疑似钯金戒指发还给失主刘某乙。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某退出唐亮交予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退赔给了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亮、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资料,抓获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首饰发票与鉴定证书,收据,收条,图片资料,被害人罗某某、车某、付某某、谭某、周某、黄某、廖某某、钟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杨某、何某、吴某某、申某某、陈某、刘某乙、邱某、刘某甲、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亮、彭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被告人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明知被告人唐亮交予的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了犯罪所得从事经营活动产生了经济利益,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唐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唐亮、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唐亮应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唐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6,554元退赔给各名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赔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