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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钢与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潘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钢,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东,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钢与被告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的委托代理人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东经本院公告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海东未作答辩。原告李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海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钢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新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