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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祁德芹与倪瑞中、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瑞中,盐城市桂英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系倪瑞中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德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瑞中、王海平因与被上诉人祁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瑞中、王海平系夫妻关系。倪瑞中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11日三次向祁德芹借款,金额均为4万元,合计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的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中载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到期后倪瑞中未能归还,其于同年4月22日又在该借条下方手书注明“5月20日归”。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8日,祁德芹还向倪瑞中出售小麦9840斤,价款11217元未能支付,由王海平出具凭证一份。2015年2月1日,倪瑞中向祁德芹偿还20000元,并由祁德芹出具收条一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倪瑞中提供个人记账本一册,记载:“2014年6月6日付祁德芹20600元;2014年8月8日付祁德芹小麦款5000元”。祁德芹对于上述合计还款45600元无异议,并自认上述还款首先冲抵小麦款11217元,其余34383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庭审中倪瑞中陈述:“除上述还款外,还于2014年5月底向祁德芹偿还2万元,但未让祁德芹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祁德芹对此予以否认。为证明该还款情况,倪瑞中还申请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三人到庭作证。三证人陈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祁德芹来到倪瑞中经营的厂里要钱,倪瑞中偿还了2万元。当时,没有让祁德芹出具收条或收回原借条”。证人李某、陈某乙作证时自认是倪瑞中雇佣的工人,证人陈某甲自认与倪瑞中有生意上的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倪瑞中向祁德芹借款,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倪瑞中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关于倪瑞中的还款情况。借款发生后,倪瑞中分别于2014年6月6日、8月8日、2015年2月1日偿还祁德芹20600元、5000元、2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祁德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上述还款首先冲抵倪瑞中所欠的小麦款,其余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这并不损害倪瑞中的利益,予以准许,故倪瑞中尚欠祁德芹本金为85617元。至于倪瑞中提出于2015年5月底又偿还2万元的抗辩意见,虽有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但其未能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相关借条仍在祁德芹处保管,三位证人与倪瑞中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在倪瑞中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双方陈述不一,也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祁德芹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倪瑞中、王海平系夫妻关系。倪瑞中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王海平的签名,但这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王海平应对倪瑞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倪瑞中、王海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祁德芹人民币8561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7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90元,由倪瑞中、王海平负担。上诉人倪瑞中、王海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万元。有三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该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不予认定。2.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才发现在2013年年初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倪瑞中借款6万元的证据,该款应抵消是上诉人的借款。综上,上诉人不能接受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德芹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5月底归还2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官对三名证人不予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三名证人与上诉人均具有利害关系,其到庭陈述的内容互相之间存在矛盾,而且证人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以后才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交易习惯以及客观情理也不相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都有相应的条据,相关条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举证了,唯独2014年5月底没有条据,显然与客观情理不相符。2.关于上诉人所说的2013年6万元的借款问题。首先上诉诉称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其次,该诉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说这些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即使上诉人有证据也只能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倪瑞中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证明2014年5月份底,祁德芹到倪瑞中的粮食收购厂,倪瑞中向祁德芹归还了2万元借款,祁德芹当场没有出具收条。上诉人对杨某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祁德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和上诉人之间明显有利害关系;杨某证言自相矛盾且与一审中其他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故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被上诉人签名的一份记账单,证明目的:在2013年1月19日祁德芹向其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0日,祁德芹向其借款1万元,该6万元应充抵涉案的债务。被上诉人祁德芹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补充说明:被上诉人除了本案诉称的借款外,还向上诉人出借了其他借款,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收取借款而签字或者出具条据是正常现象,该记账簿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祁德芹申请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作证,证明祁德芹分别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处借款3万元、5万元和3万元,祁德芹将该款借给了上诉人倪瑞中。被上诉人对陈某丙等三人证言予以认可。上诉人倪瑞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三名证人他都不认识,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本其书写的记账簿,证明目的:2012年5月16日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9月27日借款3万元,10月份借款3万元,该款他是向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借的,该借款上诉人均已经归还。上诉人倪瑞中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祁德芹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倪瑞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倪瑞中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倪瑞中于2014年5月底向被上诉人祁德芹归还了2万元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作证,在二审中又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倪瑞中于2014年5月底在其厂里归还给祁德芹2万元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相关借条仍在祁德芹处保管,三名证人与上诉人也均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没有采信李某等三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三名证人虽证明倪瑞中于2014年5月底归还了祁德芹2万元,但均没有对倪瑞中没有要求祁德芹出具收条原因作出说明,且李某等三名证人均与倪瑞中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祁德芹所持有的借条;另上诉人倪瑞中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证言并没有证明新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对逾期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说明,且杨某与倪瑞中具有生意上的往来,故其证言证明力亦不能对抗书证借条。故上诉人主张倪瑞中于2014年5月底向被上诉人归还2万元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祁德芹于2013年1月19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0日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该6万元应充抵涉案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记账本内就载有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记账单,上诉人辩解“在一审判决后才发现该证据”,不符合常理。另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倪瑞中领取的6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该6万元往来均发生在本案涉案借款之前,若该款项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取,则上诉人在此后从被上诉人处领取钱款时,理应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其他收据凭证,或者对之前债权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行为与常理不合。且上诉人持有的记账簿内除上述6万元往来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20600元和5000元往来外,还记载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以该6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要求充抵涉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倪瑞中尚欠被上诉人祁德芹借款本金为85617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倪瑞中、王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倪瑞中、王海平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倪瑞中、王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