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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李守明、姜瑞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李守明,姜瑞芳,贾锡贞,李守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组织结构代码78758926-8。负责人孙祥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冷文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职工。被告李守明,农村居民。被告姜瑞芳(被告李守明之妻),农村居民。被告贾锡贞,农村居民。被告李守学,农村居民。(未到庭)。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诉被告李守明、被告姜瑞芳、被告贾锡贞、被告李守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文海,被告姜瑞芳、被告贾锡贞、被告李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守明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签定“(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29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贾锡贞、李守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于2015年6月22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82.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至今未偿还。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守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2482.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2、判令被告李守明偿还自2015年5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贾锡贞、李守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守明、被告姜瑞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贾锡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守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守明、姜瑞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守明以购树苗为由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签定“(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2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息8.75‰,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贾锡贞、李守学为被告李守明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该笔借款人民币10万元转入给被告李守明个人账户。贷款于2015年6月22日到期,被告李守明结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82.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未还。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守明以无款为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被告李守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贾锡贞、李守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李守明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锡贞、李守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守明、被告姜瑞芳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瑞芳应与被告李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锡贞、李守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守明、被告姜瑞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明、被告姜瑞芳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482.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守明、被告姜瑞芳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2015年5月21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利息,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75‰上浮50%计算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贾锡贞、李守学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李守明、被告姜瑞芳、被告贾锡贞、被告李守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