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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韩兴美与程涵、韦奇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美,程涵,韦奇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35号原告:韩兴美。委托代理人:周言德,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涵。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韦奇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兴美与被告程涵、韦奇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程涵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韦奇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美诉称:被告程涵于2013年9月1日20时24分许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韩兴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汤广付)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程涵驾车转弯时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中部发生碰撞,致韩兴美、汤广付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韩兴美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时达19天,第二次住院时达6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127313.3元,其中被告支付2964.3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24349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兴美、汤广付无责任。另查;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韦奇鸣,其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名下。综上,原告于2010年元月1日全家租房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行政区划四里河街道)桃花社区姜万郢30号楼层一间,原告伤前在货场工地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原告丈夫汤广付在保安公司任保安员之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4349元(其中含:1、伤残赔偿金49678元;2、护理费7650元;3、营养费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误工费1890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自付医疗费34271元;8、鉴定费1990元;9、交通费600元;10、停车费500元;11、修车费800元。124349元中不含被告垫付款29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付费用7847.4元,请法院予以处理。被告韦奇鸣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及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原告具体诉讼请求过高,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24分许,被告程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韩兴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汤广付)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人通行方向均为绿灯信号),被告程涵驾车转弯时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致韩兴美、汤广付摔倒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程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兴美、汤广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兴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出院带药(略);2、建议全休一月,需专人护理,继续右上肢悬吊制动,禁止右上肢过早、过度承重及遭受暴力;3、一月后复查。2015年1月28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行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出院带药;2、建休一个月,加强营养;3、一月后复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68342元(此数额不包括医保支付款项),其中原告支付33719.9元,被告程涵支付3114.3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韦奇鸣,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3日,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兴美伤情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韩兴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兴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90元。另查明:原告韩兴美自2010年1月起在合肥市庐阳区居民组租房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证明和被告程涵提供的急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涵提供的协议经审查内容约定不明,交款凭证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故被告程涵应当承担原告韩兴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韦奇鸣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程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认定医药费总额为368342元,扣除被告程涵支付3114.3元,对剩余医疗费33719.9元予以支持。被告程涵辩称其实际垫付7997.4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3、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75天,故对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75天,故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7620元(75天101.6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50元,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0207.8元(24839÷365150);6、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6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99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10、停车费及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票据、停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及修车费80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140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停车费50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85305.8元,剩余款项287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程涵垫付款项由其另行主张,本院对此费用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美8530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美28709.9元;三、驳回原告韩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3元,由原告韩兴美负担110元,被告程涵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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