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被告田小娟、赵保林、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田小娟,赵保林,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负责人:苏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娟,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清,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保林,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德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巨少帅,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被告田小娟、赵保林、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继民、XXX,被告田小娟委托代理人薛德兵、张清清,被告赵保林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德强、巨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田小娟、赵保林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小娟、赵保林向原告借款98万元,并以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5层11508号房屋进行抵押,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违约拖欠银行借款连续多次,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田小娟、赵保林偿还截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585757.22元、利息17749.63元、罚息3009.05元(本息合计606515.90元),及2015年3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田小娟、赵保林以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5层11508号房屋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小娟承认贷款属实,但辩称罚息过高,其因欠外债数额较大,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赵保林辩称贷款买房时是被告田小娟经办,其不清楚情况,一切情况以田小娟所述为准。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实,被告田小娟、赵保林所购买的房屋已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当首先以抵押物清偿原告的债权,在抵押物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确认其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田小娟、赵保林及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签订2012年长支零字第(房)100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小娟、赵保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贷款98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5层11508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付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小娟、赵保林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小娟、赵保林为确保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以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5层1150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7.2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为1976091元。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随后,原告与被告田小娟、赵保林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1209804046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小娟、赵保林支付了贷款98万元。后被告田小娟、赵保林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田小娟、赵保林拖欠本金585757.22元、利息17749.63元、罚息3009.05元(本息合计606515.90元)。另查,被告田小娟与被告赵保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上海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田小娟、赵保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田小娟、赵保林偿还贷款,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田小娟辩称罚息过高一节,因合同中有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罚息,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辩称,应当首先以抵押物清偿原告的债权,在抵押物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故对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田小娟、赵保林、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长支零字第(房)100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田小娟、赵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贷款本金本金585757.22元、利息17749.63元、罚息3009.05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田小娟、赵保林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可以以被告田小娟、赵保林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5层1150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7.2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田小娟、赵保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小娟、赵保林清偿。四、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小娟、赵保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小娟、赵保林负担493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