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臣与温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温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张臣,农民。被告:温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利。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臣与被告温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4月18日,被告温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温建国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在遵化市鹫峰山建庙时原告入股的股金。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9月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建国于2013年4月20日为原告张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温建国欠张臣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温建国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建国向原告张臣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温建国为原告张臣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建国依法应偿还所欠原告张臣借款20000元。被告温建国虽辩称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该20000元系被告在遵化市鹫峰山建庙时原告入股的股金,不是借款,但被告温建国未能出庭应诉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的其系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主张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入股的股金,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温建国为原告张臣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臣要求被告温建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臣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