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80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江集镇江破楼村江破楼**户。身份证号:34162319860408910X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江集镇江破楼村江破楼**户。身份证号:341227198309059016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沉迷游戏,不务正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存款10万元及装修费7万元平均分割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符实,孩子一直是由我母亲抚养,银行存款是因为我出车祸别人赔偿我的费用。我并没有不务正业,结婚后我就出去工作了。至于装修费,我们尚欠别人3万元,是我姐姐帮我垫付的,且在婚后原告向父母借了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二、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三、光碟一张,证明原告父母欠我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本人所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只是复印件,且并无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二人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还未确已破裂,原告虽诉称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确已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