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玉珠与王保林、姚松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珠,王保林,姚松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叶玉珠。被告:王保林,现下落不明。被告:姚松梅。原告叶玉珠与被告王保林、姚松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林、姚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丽水市诺亚方舟饮食咖啡吧。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丽水市正达阳光都市风和轩A座第三层,北起25-32号(花园路577号三楼)面积658.4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200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第一年租金为壹拾叁万元整,第二年起房租每年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每年递增10%,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定于每半年到期前壹个月前支付,先付款后使用。被告租赁期满,应按原告要求将楼层之间的楼梯口修复,保证房屋的完整性。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如延迟支付的,按未付金额每日5%承担滞纳金,每期租金超过三十天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有权处置乙方在场所内的任何财物。并不承担乙方的装修等任何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傅。2014年11月,被告本应按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租金,几次电话催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1月31日,原告亲自到店要求支付所拖欠的52341元租金,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申请》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所欠房租,如付不清按合同执行。但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拖欠租金。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即刻腾空房子交付给原告。二、被告王保林、姚松梅支付原告租金59901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之后的租金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320元(滞纳金按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全部租金之日止)。三、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修复三楼楼梯口或承担三楼楼梯口修复费用14300元。四、被告王保林、姚松梅结清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水电费用以供电、供水部门为准)。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林、姚松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姚松梅于2009年4月在案涉租赁房屋注册经营丽水市诺亚方舟饮食咖啡吧,为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原告已垫付案涉房屋租赁期间水费6702.2元、电费3174.78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申请、协议、水电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叶玉珠与被告王保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王保林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支付租金、滞纳金、水电费和修复三楼楼梯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松梅虽不是《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但其系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王保林共同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保林、姚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玉珠与被告王保林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577号三楼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577号三楼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叶玉珠。三、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玉珠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前项房屋交付止的房屋租金(按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计算)和滞纳金(按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玉珠水费6702.2元、电费3174.78元。五、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修复案涉租赁房屋内的三楼楼梯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保林、姚松梅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陈乾审 判 员 赵敏冲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