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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金祥与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祥,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韩金祥。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丁家坞村。法定代表人:王引,职务:董事长。原告韩金祥与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货款107831.50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3日起,被告因业务需要到原告处采购纸箱,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7831.50元。因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金祥材料货款10783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醉 搜索“”